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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邦股份(002237)索赔专题

发布者:胡清律师|时间:2017年03月21日|分类:公司法 |615人看过

  在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买入恒邦股份(002237)股票,并在2015.12.8后卖出或继续持有股票者请尽快参与索赔。

  2016年5月7日,恒邦股份公告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1号)。中国证监会山东监管局已查明,恒邦股份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1、2013年1月至2015年11月,公司向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集团)等关联方或第三方开具商业票据、国内信用证,由恒邦集团等关联方或第三方贴现,恒邦集团使用贴现资金并在票证到期前归还恒邦股份票证金额。2013年度、2014年半年度、2014年年度、2015年半年度、2015年7月恒邦股份与恒邦集团发生非经营性票证往来分别为35000万元、30400万元、110810万元、79730万元、3500万元。同期,恒邦股份与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经贸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邦经贸)等关联方发生非经营性资金往来,恒邦股份向恒邦经贸等关联方累计划转资金74500万元;恒邦经贸等关联方向恒邦股份累计划转资金74500万元。上述关联交易事项,公司未及时履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也未按规定在公司2013年年度报告、2014年半年度报告、2014年年度报告、2015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该重要事项。

  2、2013年年度、2014年半年度、2014年年度、2015年半年度,恒邦股份对其与恒邦集团等关联方之间发生的部分票据往来事项未按规定及时进行会计确认和计量,导致公司2013年年度报告少计资产21000万元、少计负债21000万元,2014年半年度报告少计资产30400万元、少计负债30,400万元,2014年年度报告少计资产51740万元、少计负债51740万元,2015年半年度报告少计资产45500万元、少计负债45500万元。

  恒邦股份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对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王信恩、张克河,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曲胜利、张俊峰。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山东证监局作出以下决定:1、责令恒邦股份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30万元;2、对王信恩给予警告,并处罚款15万元;3、对张克河给予警告,并处罚款5万元;4、对曲胜利给予警告,并处罚款3万元;5、对张俊峰给予警告,并处罚款3万元。

  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证券维权律师胡清认为:

  恒邦股份已经构成虚假陈述。我国《证券法》第69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年度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目前,胡清律师正式开始接受恒邦股份投资者的维权索赔委托,我们将尽快帮投资者申请立案。

  文峰股份投资者索赔条件:

  根据证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投资者可依法根据证监会的处罚决定进行索赔。对文峰股份投资者而言,在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买入恒邦股份(002237)股票,并在2015年12月8日后卖出或继续持有股票者请尽快参与索赔。 可索赔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及利息。

  胡清正在征集符合上述条件的投资者向 恒邦股份(002237) 发起索赔。收费方式:风险代理,投资者获赔前律师不收取任何费用。

  需要准备的材料:

  1.身份证公证书(到附近公证处携带身份证、户口本办理)2.证券账户查询确认单或股东卡 (到营业部办理)3.对账单(从第一天买入至最后一天卖出或持有到现在的,加盖营业部章及骑缝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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