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立武律师

  • 执业资质:1451120**********

  • 执业机构: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工程建筑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2017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上

发布者:何立武律师|时间:2017年11月07日|分类:刑事辩护 |3326人看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桂高法〔2017〕142号
关于印发修订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
全区各级人民法院:
2014年全区法院开展量刑规范化工作以来,各级人民法院高度重视,积极稳妥推进工作,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今年,我院根据近年来新出台的相关刑法修正案、司法解释及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自2017年6月1日起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重大疑难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6月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7年5月5日讨论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结合我区的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确定量刑起点时,应当充分考虑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性。对于同时具有两种以上犯罪构成事实的,一般以危害更重的一种确定量刑起点,其他犯罪构成事实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2)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在增加刑罚量时,应当充分考虑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的社会危害性,确定所应增加的刑罚量。
(3)根据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从而确定拟宣告刑。在确定拟宣告刑时,应当充分考虑犯罪事实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
(4)综合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在确定宣告刑时,应当充分考虑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保证罪责刑相适应。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只有单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
(2)具有多个除本条第(3)项规定的量刑情节之外的其他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釆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3)对于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分别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再实行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的刑罚。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拟宣告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且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确定宣告刑。
(2)拟宣告刑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拟宣告刑在法定最高刑以上,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被告人犯数罪,数罪并罚时,总和刑期不满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能超过一年;总和刑期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能超过二年;总和刑期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能超过三年;总和刑期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能超过四年;总和刑期满二十年不满二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能超过五年;总和刑期满二十五年不满三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能超过六年,决定执行的刑期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至二十五年。
(5)综合全案情况,拟宣告刑与被告人罪责不相适应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拟宣告刑进行上下调整,确定宣告刑。当调节后的结果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6)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管制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