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立武律师

  • 执业资质:1451120**********

  • 执业机构: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工程建筑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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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债务人转移房产逃避债务,债权人可撤销房产转移恢复产权。

发布者:何立武律师|时间:2021年10月18日|分类:综合咨询 |68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被告杨X一是被告杨XX李XX的儿子。

原告与被告李XX相识多年,自2018年起因资金周转需要,以李XX为名向原告借下六笔借款,分别为:2018年11月21日借款60000元;2018年11月28日借款40000元;2019年4月21日借款60000元;2019年5月11日借款40000元;2019年5月23日借款30000元;2019年6月23日借款30000元。其中,以上第一笔借款系以被告杨X一李XX名义所借,用途是给被告杨X一开奶茶店。其余五笔,均以被告李XX名义所借。以上借款,均口头约定月息2%,目前尚未还过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没有偿还。近期,原告查询到,李XX因欠案外债权人毛某某民间借款9万元被诉至富川法院,双方于2019年12月5日达成(2019)桂1123民初962号《民事调解书》,因李XX怠于履行调解书还款义务,该案已经进入执行阶段。2020年3月15日富川县法院出具的(2020)桂1123执25号《执行情况告知书》载明,本案被执行人李XX无财产可执行。2020年4月16日,李XX因欠案外债权人尹某某民间借款本息18万左右未还被诉至富川法院,富川法院以(2020)桂1123民初349号案件受理,该案尚待开庭。此外,经原告了解,还有其他案外债权人已经向富川法院起诉,且已经判决,同样面临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原告调查核实,2019年12月5日,被告杨XX李XX到富川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19年12月10日。三被告即到富川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签订了《房屋赠与协议》,协议约定,将杨XX李XX名下的夫妻共同宗地及房产无偿赠与给被告杨X一①位于富川瑶族自治县,临街商住瓦平房;②房产证编号:富房权证富阳镇字第××号,国有土地富国用(2002)字第号;上述不动产宗地面积:417.73㎡,房屋建筑面积:321.74㎡。富川瑶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局于2019年12月11日给被告杨X一颁发(2019)富川县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原告认为,被告杨XX李XX明知自己有大量到期的民间借贷债务,在2019年12月5日调解结案之后,为躲避债务,于当天去富川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于2019年12月10日将唯一房产无偿赠与给儿子杨X一,并于次日杨X一办得不动产登记证。而截至目前,富川县法院执行被告李XX时,无财产可供执行,被告杨X一对上述事实亦知晓。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恶意转移财产,逃避法院执行和其他债权人的到期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撤销债务人行为的权利。原告为实现撤销权,委托XXX代理该案,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协商收费,律师代理费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之规定,本案律师代理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希望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本案属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三被告于2019年12月10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是否应当予以撤销?桂(2019)富川县不动产权第XXX号不动产是否应恢复到被告杨XX李XX名下?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原告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保函费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从原告提供的不动产权证附记可见,涉案房屋原产权所有权人为杨XX李XX,原告作为债权人有理由基于物权的公示、公信效力而相信李XX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告李XX在明知自己对外仍负有其他债务尚未履行、清偿完毕的情况下,仍与被告杨XX将两人共同共有的房屋无偿赠与给其子杨X一,客观上妨碍了原告毛XX债权的实现,且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从案外人对被告李XX申请执行的(2020)桂1123执25号卷宗《执行情况告知书》上载明的内容得知被告李XX无财产可供执行。虽然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与被告李XX对涉案五笔债务达成了调解协议,未到约定的还款期限,但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李XX仍无偿还债务的能力,庭审中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现已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具备履行债务的能力,不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被告杨XX辩称债务系被告李XX的个人债务,与杨XX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案涉债务并未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本案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且无经债权人认可的共有人分割共同共有财产的协议,无法产生对抗善意债权人的效力,对被告杨XX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为,被告李XX在负有大量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仍与被告杨XX将两人共同共有的房屋无偿赠与给其子杨X一,其行为明显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依法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所涉房屋应当返还原所有权人杨XX李XX,故原告请求由三被告将桂(2019)富川县不动产权第XXX号《不动产权证》所载宗地、房屋产权恢复登记到被告杨XX李XX名下,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涉案房屋的价值远远大于本案原告所享有的债权数额,但因本案无法就涉案不动产分割进行行使撤销权,且被告李XX认可除本案债务以外,仍有其他债务纠纷在本院进行审理、执行,且撤销房屋赠与协议,以涉案房屋为实现原告债权的可供执行财产,并不意味着涉案房屋的全部价值因此而归原告所有,其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仍应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适当分担。”原告毛XX主张其行使撤销权所开支律师费8000元,向本院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且代理律师亦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律师代理费8000元予以确认,并应由三被告承担。同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为此而向中国XX公司支出的3600元保函费,属于为追索债务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一、撤销被告杨X一杨XX李XX2019年12月10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

二、被告杨X一杨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桂(2019)富川县不动产权第XXX号《不动产权证》所载宗地、房屋产权恢复到被告杨XX李XX名下;

三、被告杨X一杨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毛XX律师代理费8000元、保函费3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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