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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罪成功辩护案例

2019-03-25
2019年03月25日 | 发布者:何立武 | 点击:248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审理法院: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桂1102刑初391号案由:盗窃罪裁判日期:2019年1月25日案情简述: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经预谋后到贺州市实施盗窃,共作案四起,盗窃物品价值388...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法院: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桂1102刑初391号
案        由:盗窃罪
裁判日期:2019年1月25日

案情简述: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经预谋后到贺州市实施盗窃,共作案四起,盗窃物品价值38847.2元。

1、2017年12月21日凌晨,李到贺州市钟山县某超市斜对面一栋新建的7层楼的被害人陶某家中,盗走苹果5手机一台(价值977.2元)及现金5700余元。

2、2017年12月21日凌晨,李到贺州市钟山县被害人盘某家中,盗走OPPOA57手机一台(价值989.1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后李将被害人银行卡内1500元转一网络赌博账户用于赌博。

3、2017年12月23日凌晨2时许,李伟到贺州市八步区陈某家中,盗走华为荣耀6手机一台(价值264.5元)和现金200余元、钱包等物。后李将被害人银行卡内的3000元钱转账后取出。

4、2017年12月23日凌晨4时许,李到贺州市平桂区被害人何某家中,盗走白色手机一台、VIVO-Y55手机一台(价值999元)、VIVO-X9手机一台(价值1998元)及现金1430余元、银行卡等物。被害人银行卡内21789.4元被转出。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律师辩护观点:罪轻辩护

具体意见:

第一单:指控盗窃现金5700元,除了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客观证据能够佐证丢失了5700元,因此指控证据不足;
第二单:无异议;
第三单:无异议;
第四单:指控盗取现金1430元,除了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客观证据能够佐证丢失了1430元,因此指控证据不足。指控将被害人银行卡内21789.4元转出,但经向被告人多次求证,该笔款项是转到了被害人的支付宝上,没有成功转走。银行流水显示钱被转走,并不意味着钱已经被盗窃走。

法院判决:

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成立。其中,被告人李伟盗窃22597.4元部分属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故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盗窃何某银行卡内2万多元属于盗窃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如实供述犯罪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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