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立武律师

  • 执业资质:1451120**********

  • 执业机构: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工程建筑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何某与何某乙、熊某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何立武律师|时间:2017年03月14日|分类:债权债务 |82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何立武,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乙。

被告熊某。

原告何某与被告何某乙、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新洪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因需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给被告,而于2015年8月1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维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薛建华和人民陪审员赵有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亚云担任记录。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立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乙、熊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熊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何某借款20000元,约定年底还清。2013年12月30日被告何某乙因资金周转向原告何某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直至还清欠款;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直至还清欠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何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何某身份证,拟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拟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身份情况;3、被告熊某借条,拟证实被告熊某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年底还清;4、被告何某乙借条,拟证实被告何某乙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为3个月。

被告熊某、何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熊某、何某乙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原告何某外甥女毛某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何某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年底还清,并以被告熊某名义出具借条给原告何某收执;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何某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并以被告何某乙名义出具借条给原告何某收执。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两被告均未还款。另查明,被告熊某与被告何某乙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熊某、何某乙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何某借款,并出具收条给原告何某收执,原告何某按约定将借款给付被告熊某、何某乙,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生效,两被告应依约按期返还借款给原告何某。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将借款返还给原告何某,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将借款返还给原告何某,故原告何某请求被告熊某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被告何某乙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何某自愿将逾期利息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故对原告请求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所借的上述款项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何某乙返还原告何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此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本金止);

二、被告熊某、何某乙返还原告何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此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本金止)。

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525元),由被告熊某、何某乙承担。被告熊某、何某乙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中原告何某预交的525元,应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原告何某。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贺州支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