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当前位置:首页 > 律师随笔

代理状告市政府行政诉讼案

2017年02月21日 | 发布者:漏志华 | 点击:695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本案网页链接:http://www.zjsfgkw.cn/document/JudgmentDetail/5143503)  事情经过:     &

(本案网页链接: http://www.zjsfgkw.cn/document/JudgmentDetail/5143503 )

   事情经过:                                    

2014年8月,**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经市政府审批,将***小区**苑东侧的支路拓宽,占用该小区**苑已有的土地使用权。经初步测量,已被占用的土地面积达980平方米左右。2016年1月,小区业主获知,住建局于春节后又要进行施工建设,继续要对该小区支路扩建工程建设。小区有关业主欲阻止施工,但仍被强行施工,小区业主和施工方矛盾冲突明显。小区业主委员会为防止事态扩大,维护业主权利,决定通过法律途经解决问题。

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指派本律师在内的二位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所律师多次到现场进行拍照、调查取证,与该小区业委会充分沟通。最终决定该事件分二个诉讼案件进行,一是对审批方即市人民政府进行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行政审批违法;二是对建设方即区住建局进行民事诉讼,要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因考虑到业委会及小区业主的利益问题,若直接申请赔偿,诉讼费预计数额较大,暂时无法承受,所以民事诉讼未提及赔偿问题。

法院处理情况:

法院立案受理后,第一次开庭时因被告对工程具体情况不清楚,事实部分未能全面调查清楚,法院主动追加建设单位即区住建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本案第三人增加了对被告有利的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次开庭,针对双方争议焦点问题,经原告、被告、第三人充分阐述自己的观点,法院最终采纳了代理人的以下部分意见,确认被告行政批准行为违法:

一、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代理人认为,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理由:

  (一)**苑有独立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在起诉时已经拥有半数以上业主签字同意提起诉讼的书面材料。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半数以上业主有权决定除该法第五、六项以外的其他重大事项,而提起诉讼的事项被排除在该法条第五、六项以外。

  (二)原告主体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而且,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三)再请参考以下材料,进一步说明业委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因涉及本案以外第三方利益,故该部分省略)

二、关于被告法律依据问题。代理人认为,被告在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时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

 (一)被告依据的法律是《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而事实上,案涉土地上有合法的建筑即保安岗亭(或称值班室,相关图纸和照片上均有显示)存在。代理人认为,相应土地征收应当同时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该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代理人认为,被告在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并没有土地征收补偿方案,也没有相应公告,被告的行政行为已违反上述规定,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二)被告的行政审批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相关规定。该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和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一)二公顷以下的建设项目用地,由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 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和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案中,被告批准收回建设用地面积仅为0.5074公顷,按上述办法规定,批准0.5074公顷建设用地的权限应为县区级同级人民政府,报设区的市和省人民政府备案,并非直接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即本案的被告审批。因此代理人认为,被告的行政审批行为程序违法。

三、关于被告审批的依据问题。代理人认为,被告依据已经过期失效的文件进行审批(庭审时原告代理人已详细阐述),应当是违法行政审批行为。

四、关于被告审批的程序问题。代理人认为,本案第三人建设的道路拓宽工程,已侵占**苑已有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在行政批准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同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和抗辩权。本案中,被告的行政批准行为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未经充分沟通协商一致,未经赔偿情况下的批准行为是违法行为。


一审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行政批准行为违法。

案件点评:

本案原告委托了本律师代理。本律师认为,作为行政机关的被告在行政批准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同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和抗辩权。本案中,被告的行政批准行为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未经充分沟通协商一致,未经赔偿情况下的批准行为是违法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市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是完全正确的判决。

                         撰稿者:漏志华律师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更多
我要评论共有0人参与 , 已有0人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华律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最新评论
漏志华律师 入驻11 近期帮助过:16763 积分:39181 好评率:100%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您可以通过华律网的一对一咨询单咨询漏志华律师。如果您的案件比较紧急建议您直接拨打漏志华律师电话(18758017751)寻求帮助。

法律咨询热线: 187580177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