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丁XX诉被告金XX、第三人珠海XX公司、龚XX、王XX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追加珠海XX公司(简称金华XX公司)为第三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的委托代理人霍XX、黄X,被告金XX,第三人金华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追加龚XX、王XX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XX,被告金XX,第三人金华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XX,第三人王XX,第三人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XX是否有侵犯公司权益的行为,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审理查明的事实,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侵权事实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侵犯公司权益的行为,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被告存在多项侵权事实,具体为自2012年起,被告个人擅自收取公司厂房、场地租金未存入公司账户,并且被告还以个人名义与租户签订合同并以个人名义向租户收取租金。原告为此提供了多份租赁合同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确有部分为被告金XX与他人签订,部分租户也承认租金交给了金XX,但是并不代表被告未将租金收入纳入公司经营,违反公司章程存入个人账户。事实上原告也认可第三人金华XX公司2012年及2013年都有对物流楼的收益进行分配,其收取了物流楼2012年的收益及2013年部分收益。因为双方在土地使用的划界过程中存在分歧,第三人金华XX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召开股东会,明确物流楼的收益待地界确定后再行分配,有超过半数的股东同意通过,暂不分配收益。第三人金华XX公司亦明确表示被告不存在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公司收入均用于公司经营,目前公司处于亏损状态,也不存在分配的问题。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金XX存在侵犯第三人金华XX公司权益的行为以及因侵权行为导致公司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636元,由原告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