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3日4时15分,黄某驾驶一辆拖拉机由东向西在新湖盐线行驶时,车上装载的香樟树枝掉落,而黄某当时并未察觉,继续驾车前行。5时20分许,当地村民吴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往西行驶至该路段时因前轮碾压香樟树枝摔倒,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发后,当地交警队对黄某就该起交通事故依法进行询问,黄某通过辨认事故现场照片,承认事故现场坠落的香樟树枝是从他驾驶的车辆上掉落的。
当地交警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以及两车符合标准进行认定,但并没有作出事故认定。
吴某的家属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公共道路上,吴某的死亡与黄某的过错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黄某应当依法对吴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吴某的摔倒和车辆离开现场有一个多小时的间隔,事故发生时车辆并不在现场,且车辆也并未与吴某发生直接接触,在时间和空间上,吴某与车辆都没有因果关系,故认为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
海盐法院审理后认为,吴某未行驶至事故路段时,该香樟树已经存在于路面,应属于公共道路上妨碍通行的障碍物,而且该香樟树掉落和吴某碾压树枝摔倒之间不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因此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属于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所以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该香樟树是从黄某车辆上掉落下来,黄某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使树枝掉落在公共道路上,致使吴某摔倒死亡,应当对吴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吴某90有余,凌晨仍独自驾车在道路上行驶,疏于观察,对树枝可以避让而未避让,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故法院判决黄某对该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遂作出上述判决。
律师说法
本案中黄某是否应该对吴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要看黄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一般侵权行为。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个:1、违法行为;2、损害事实;3、因果关系;4、主观过错。接下来我们逐一分析。
一、 违法行为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
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车辆装载物易掉落、遗撒或者飘散的,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方可在公路上行驶。
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装载物掉落、遗撒或者飘散的,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在掉落、遗撒或者飘散物来车方向适当距离外设置警示标志,并迅速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他人员发现公路上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的,也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撒、飘散等违法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除掉落、遗撒、飘散在公路上的障碍物。
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撒、飘散后,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道路运输企业、车辆驾驶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黄某驾驶拖拉机装载香樟树枝,并且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树枝掉落,在树枝掉落后亦未采取措施处理,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法。
二、损害事实
本案中吴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往西行驶至该路段时因前轮碾压香樟树枝摔倒,经抢救无效死亡。侵犯了吴某的生命权,损害事实已经发生。
三、因果关系
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指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所具有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若加害行为与损害间无因果关系,则侵权责任不成立。一般情况下,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作为判断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标准。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若能通过两个步骤的检验,则加害行为与损害间具有因果关系:①加害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必要条件。②加害行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相当性。对此,王伯琦先生作了凝练且经典的表述:“无此行为,虽必不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种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通俗地说,就是:“没有该加害行为,就不会产生此种损害后果(条件),有该加害行为,通常都会产生此种损害后果(相当性),则可以认定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反之,没有该加害行为,虽然不会产生此种损害(条件),但是,有此加害行为,通常也不会产生此种损害,则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若无黄某的违法行为,就不会产生吴某死亡这一损害后果,所以黄某的违法行为已经构成吴某死亡的必要条件,而黄某掉落树枝并妨碍通行,通常会在晚上造成损害结果,因此黄某的违法行为对吴某的死亡也具有相当性。综上,黄某的违法行为与吴某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
四、主观过错。
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故意,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产生损害后果,仍然希望其发生或者放任其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
过失,指加害人应当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导致损害的后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损害的发生,以致造成损害后果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前者称为疏忽大意的过失(疏忽),后者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懈怠)。
本案中黄某应当预见树枝可能掉落并造成妨碍交通通行的后果,但是可能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失。
综上所述,本案中黄某主观上存在过失,客观上上存在违法行为,并导致吴某死亡这一损害事实,黄某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所以黄某应对吴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以上所述违法行为并非黄某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而是树枝掉落后未及时采取处理措施的行为。这一违法行为阻断了黄某的驾驶行为与吴某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因此,此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理应拒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