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智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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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离婚婚姻家庭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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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个人银行结算帐户系违法行为,也是事实行为,不以是否营利为必然要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发布者:宋智刚律师|时间:2020年01月15日|分类:合同纠纷 |112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点评: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公司员工出借个人账户给公司收款如何确定责任的问题。
法院认为,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1]5号):“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公司员工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出借个人银行结算帐户系违法行为,但其仍将帐户出借给被告一使用,显然存在过错。公司员工辩称其系服从公司安排被动接受货款,并未从中获利,不构成出借帐户,无需承担责任。因出借银行帐户是事实行为,不以是否营利为必然要件,公司员工的出借帐户行为不论是否营利都是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司员工未对公司款项汇入其个人账户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没有产生混同,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公司员工应当对被告一在本案中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22民初×号

原告:惠州×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智刚,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惠州×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二:曾×

原告惠州×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惠州×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一”)、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9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10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申请追加曾×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依法追加曾×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910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智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销售协议》;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元;3.二被告支付滞纳金(以货款×元为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从2019611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19820日为×元);4.二被告支付库存成品货款×元;5.二被告支付律师费×元;6.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1835日签订了《销售协议》,约定被告一委托原告生产胶粘剂产品,双方对交易价格、产品品质、对账结算、交易方式、保证金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19529日签署对账函,被告一尚拖欠原告货款×元未支付。根据《销售协议》第10条、11条、12条的约定,原告有权不予返还保证金,并要求被告支付延期支付的货款、滞纳金以及库存成品货款。出具一份《通知函》,将被告二曾×的个人账户作为公司统一收款账户,被告一涉嫌转移财产,因此曾×应与原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

被告一辩称,。。

被告一未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二曾×辩称,一、法院追加曾×为本案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曾×并非《销售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仅是被告一的员工,不是责任承担主体。被告一为合同的当事人,其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对于拖欠原告的货款应以法人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曾×与被告一之间不存在银行账户的借用关系。且该条款明确规定出借方为单位,而非自然人,曾×系自然人,不能认定为出借方。因此即使曾×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也应列为第三人,而非共同被告。二、曾×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也无需就被告一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还款责任。(一)曾×不是合同当事人,也未就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法院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确定责任承担主体。被告一用曾×的个人账户收取款项,与本案被告一拖欠原告货款并无关联,对原告的损失也没有因果关系。(二)曾×作为被告一的员工,基于公司的管理要求只能服从,被告一指示客户将款项汇入曾×的个人账户后,曾×便将款项返还给公司,曾×并未从中获利,不构成向被告一出借银行账户。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批复中的“出借”应以是否转移占有、被告一是否实际控制曾×的银行账户用于自身经济活动进行认定,其区别于代收款项。本案中被告一并未实际控制或掌握曾×的个人账户,双方也没有达成出借的合意,因此不构成出借银行账户的情形,而是代收款项行为。

被告二未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一对原告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二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

。。。

原告主张被告一向其客户指定×的个人账户为被告一对外收款账户,涉嫌转移财产,请求×被告一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供了一份《通知函》佐证。该通知函下方有被告一”印章,落款日期为2019529日,内容大意为:因公司出现问题,现对公司全面查账整改,被告一要求客户将货款统一汇入×的个人账户(账号:62×××8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支行),并备注除以上账户外,其他账户视为无效。

。。。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二×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首先,×被告一的业务员,被告一×均确认公司于2019529日有指定用×的个人账户接受客户的货款。因此,可以认定客观上存在×被告一出借其个人银行账户用于收取客户款项的行为。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因此,原告请求追加×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最后,×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5号)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1]5号):“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出借个人银行结算帐户系违法行为,但其仍将帐户出借给被告一使用,显然存在过错。×辩称其系服从公司安排被动接受货款,并未从中获利,不构成出借帐户,无需承担责任。因出借银行帐户是事实行为,不以是否营利为必然要件,×的出借帐户行为不论是否营利都是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未对公司款项汇入其个人账户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没有产生混同,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应当对被告一在本案中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参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一于201835日签订的《销售协议》;

二、被告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元为基数,从2019611日起至付清之日,参照年利率24%计付);

三、被告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库存成品货款×元;原告应在被告一付款后5日内向被告一交付相应价值的合格万能胶(其中规格为);

四、被告二×对被告一第一判项、第二判项确定的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保全申请费×元,共计×元,由原告负担×元,被告一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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