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与刘某在广东深圳打工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06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个男孩,刘某在家带小孩,廖某一直在长沙做生意,期间赚了很多钱。后来廖某喜新厌旧,在外偷偷的找了情人欧阳某某,廖某为了显示自己的大方,无偿赠与欧阳某某财产15万元。后刘某知晓此事,向欧阳某某索要,欧阳某某拒绝返还,刘某遂诉诸法院,以那15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请求确认廖某的赠与行为无效。
【分歧】
该案中廖某赠与的15万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其赠与行为是否有效,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廖某的赠与行为有效,因15万元系廖某自己挣的钱,赠与行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廖某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廖某的赠与行为无效,因为廖某赠与的财产1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他无权私自处理,必须经过刘某的同意才有效。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所述: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所以,除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所取得收入均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廖某一直在外做生意,其妻在家带小孩,虽然夫妻内外分工不一样,但都是在为家庭而努力付出。而且二人未办理离婚手续,仍系夫妻,廖某所赚取的收入系其与妻子刘某的共同财产。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廖某将夫妻共同财产无偿赠与欧阳某某的行为并非是为了日常生活所需,也未经过妻子刘某某的同意,且欧阳某某也并非是善意第三人。欧阳某某明知廖某赠与其财产是廖某的私自行为,廖某的妻子刘某如果知道此事根本不会同意,所以欧阳某某在主观上不是善意的,当然也就无法行使抗辩。
最后,根据公序良俗原则,民事法律制度对民事主体权利行使作出必须的法律限制性规定,加上公认的道德规范,形成了具有系统性的公序良俗。该案中廖某的这种赠与情人财产的行为也有违社会公德。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我国《合同法》第七条也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这些法律规定及其基本原理,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德的行为应认定是无效的,所以廖某私自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其情人欧阳某某的行为是无效的,刘某可以主张要求欧阳某某返还,法院应支持她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