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翠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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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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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自由不自由

发布者:田翠丽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离婚 |982人看过

案例:陈某(女)与杨某(男)于2009年10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家庭背景的不同,受教育程度也不同,双方在性格、脾气、生活习惯、消费习惯等方面存在的巨大差异。婚后不久陈某于2010年5月离家到国外打工直至2012年12月归国,在此期间一直争吵不断。回国后夫妻间的矛盾并未缓解,反而越来越激化,终于导致陈某于2013年2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杨某不同意离婚,陈某撤回起诉。后又于2013年10月再次起诉离婚,起诉后,杨某拒绝接收法院送达传票,向其直接送达时又拒绝签收,定于2013年12月9日开庭审理时,因杨某未到庭而延期审理,后又经陈某多方查找联系,才于2014年1月21日顺利开庭,庭审中杨某仍不同意离婚,且对共同财产不同意平均分割。

办案结果:陈某出于迅速解除婚姻关系的考虑,即便在财产分割中作出让步也是可以接受的,而杨某以此要挟,拖延诉讼时间。代理人通过多次耐心、细致的疏导、劝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就两处房屋每人一处,双方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存款由杨某补偿给陈某3万元,最终本案以调解结案,当事人对案件结果比较满意。

律师观点:离婚案件的办案过程中,代理人还常常遇到原告起诉离婚,无法向被告送达的问题。原告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后,如直接送达不能,一般会邮寄方式送达,再不成则会考虑公告送达。而公告送达则需要提供被告住所地居委会或者派出所出具的被告确无法查找的证明,如此方能公告。这就意味着原告起诉离婚时必须已经履行了宣告被告失踪甚至死亡的程序。然而实际情况确实被告未拖延诉讼故意躲避送达,导致诉讼程序无法进行。法院出于审慎处理婚姻关系纠纷的考虑,严格程序规定是无可厚非的,但如此严苛的程序要求忽略了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婚姻自由。

婚姻自由当然包括结婚的自由和离婚的自由。当婚姻关系中的一方无意于再继续保持双方的婚姻关系,甚至说意图解除婚姻的桎梏,不管是出于感情不和、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经济纠纷中的任一种原因,还是其他。法律都应该提供这样的便利,而不是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对于被告拒不到庭或者无法送达的情况,不应一律的不予判决或者强要原告撤诉,原告起诉被告离婚,一般情况双方均共同生活于同一个地点至少同住一城,原告再向法院起诉离婚时必然也向被告表达了离婚的意思,在法院通知其到庭时,自己连主动挽回婚姻的机会都放弃了,法院当然可以判决其离婚(对财产部分可暂不处理)。退一步讲,即便无法送达并非被告的本意,在法院判决离婚后,原被告若有意复婚,仍可恢复婚姻关系。再者若判决离婚的法律程序确存问题,被告仍可通过撤销判决等方式来救济。但就目前实践中一味的限制离婚判决,不单是对诉讼资源的浪费,也是对婚姻自由这一法定权利的忽视。但婚姻关系涉及到社会的稳定和谐,婚姻家庭的稳定也影响重大,并不是受单一因素的影响,应综合分析各地的实践,又要考虑当事人的诉求,才能达至良好的诉讼效果、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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