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翠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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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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赡养费一审代理词

发布者:田翠丽律师|时间:2017年03月06日|分类:法律顾问 |1867人看过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所受青岛市城阳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接受当事人韩明因的委托,由我作为其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本案事实和我国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被告一、被告二虽然是原告继子女,但原告已对其履行了抚养义务,理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

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之母苟淑琴于1984年再婚登记,(被告三韩松德自出生起一直由其祖父母抚养教育,且成人后分家析产也是与其祖父母进行的。)此时被告一、被告二分别7岁、5岁尚十分年幼,二人均由原告抚养成人,并供养其接受教育,为其置办房产,已经尽其所能为被告一、二提供了良好的成长和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时,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由此,赡养不仅仅是传统美德,也是一种法定义务,更不能附加任何条件。现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经济收入来源,此时被告对原告置之不理,不单不履行赡养义务,反而对老人恶语相加,对老人而言是极大的精神伤害。

二、原告要求赡养费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年事已高,没有劳动能力,且体弱多病,常年需要打针吃药维持生命,原告所要求的赡养费数额即是根据自己的生活需要、自理能力、疾病治疗等情况参照2014年青岛市人均消费水平,并结合赡养人的经济承受和实际支付能力等酌情确定的最低赡养标准。

三、医疗费用的诉求也依法有据,望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规定: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为患病的老年人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使老年人老有所医、病有所治,是赡养人应履行的赡养义务之一。拒绝为患病的老年人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是赡养人没有履行赡养义务的一种表现;患病的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的权利。如前所述,原告体弱多病,医药药花销巨大,患病时被迫举债。因此,要求被告承担其医药费用的诉求是合理合法的。

综上所述,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作为赡养人应依法履行赡养义务,对老人从经济上支持精神上慰藉,在老人身患疾病时除履行以上的赡养义务外还要为赡养人提供医药费用和陪护,应尽可能的让老人幸福安度晚年。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此致

                                          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

                                            田翠丽

                                          2016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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