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5年7月19日10时,原告王某驾驶车辆与第三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第三人车上人员刘某受伤。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次事故发生原告王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3项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三人张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1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279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止。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
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金额127903元,对第三人张某车辆定损金额16846元,因第三人车辆也在被告处承保,双方各自赔付车辆交强险2000元后,按照各自应承担责任比例赔付对方车辆损失费用,其中原告支付第三人张某损失10392.2元。2015年10月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款,被告以原告车辆未按期领取年检标志为由,拒绝赔付。原告诉至即墨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98520元,其中包括原告车辆损失88132.1元和第三人车辆维修费1039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依法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主张车辆损失等符合机动车商业保险中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原告被保车辆未按期领取年检标志被告不能免责,原告发生事故原因是不安全驾驶行为,原告车辆当年年检虽已到期,但该车流年按年检规定无需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原告未按期领取年检标志的行为不符合保险条款第三条(二)项规定,不意味着该车必然属于不合格车辆。事后,交警部门已经补发了年检标志,保险公司的保险风险并没有因此加重,事故与车辆未年检之间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不能适用保险合同约定免责范围。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依法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98520.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律师观点:
本案中原被告保险合同条款中第二章第四条第(2)款约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其中,条款中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应当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简而言之,保险公司要求定期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应当是对车辆进行安全性能的实质性检验,此检验是对车辆安全性能和危险系数的综合性检测,检验不合格或不检验可能增加车辆使用风险相应增加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因此需要进行严格的车辆检查,以避免存在隐患。
而根据《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车辆登记于2011年6月1日,符合6年内免除上线年检规定,每2年只需申请年检标志即可,并不需要进行安全性能检测,即不需进行严格的、实质意义上的车辆检查,与条款中的车辆安全技术检验不是同一概念,逾期申领标志并不代表机动车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并未增加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公司拒赔缺乏法律依据。
同时,原告车辆在事发后通过补检,取得合格标志,说明车辆本身符合安全行使标准,该车辆在事发时根据车辆在交警部门扣押检测情况并不存在安全隐患,没有增加车辆使用的危险系数,被告拒赔也没有事实依据。
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在实现保险利益。从合同履行角度来说,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缴纳保费履行合同义务后,保险公司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以自身优势地位订立格式合同,又未明确向投保人说明责任承担和风险后果,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