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翠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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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冒用双方名义借款,该方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发布者:田翠丽律师|时间:2016年04月28日|分类:债权债务 |977人看过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朱国兵、欧阳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冒用另一方名义共同向第三人订立借款合同的,应当根据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认定债务性质。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号:(2014)洪民四终字第404号

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2辑(总第92辑)

相关案例

1.主张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负有证明该项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单洪远、刘春林诉胡秀花、单良、单译贤法定继承纠纷案

案例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本意在于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一般只适用于对夫妻外部债务关系的处理。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纠纷时,不能简单地依据该规定将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他人民法院依据该规定作出的关于夫妻对外债务纠纷的生效裁判,也不能当然地作为处理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纠纷的判决依据,主张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仍负有证明该项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总第115期)

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离婚后确认的债务亦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姚某诉苏某债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夫妻一方既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案号:(2010)二中民终字第23701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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