邬有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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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宜春专职律师执业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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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某某、黎某某故意伤害刑事辩护案例

发布者:邬有红律师 时间:2017年06月12日 47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晏某某,绰号“毛牯”,男,1989年X月XX日出生,江西省上高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22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邬有红,宜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黎某某,绰号“黎仔”,男,1985年X月XX日出生,江西省上高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易惠新、袁映,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宜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某、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甲、晏某乙、晏某丙、苏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燕、欧阳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邬有红,被告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易惠新、袁映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晏某某、黎某某的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l3年9月20日晚23时许,被告人晏某某在上高县敖阳镇某商务宾馆1005房看黎某某上网,被害人晏某丁带刘某某找到1005房。在与晏某某交谈中,二人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厮打,被在场其他人员劝开。晏某某得知晏某丁是通过被告人黎某某找到他的,便打电话给黎某某,后黎某某来到1005房间,质问晏某丁为何打人,与晏某丁发生争执、推搡并相互扭打在一起。晏某某趁晏某丁被黎某某牵制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中晏某丁右大腿下段,后晏某某携匕首离开房间,并叫黎某某也走。晏某丁随即被黎某某送往医院抢救,并于9月22日因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晏某丁系被单刃锐器刺伤右下肢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晏某某、黎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黎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晏某某、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为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晏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被告人黎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晏某某刺中被害人晏某丁致其出血后立即停止伤害,属于犯罪中止,应对其减轻处罚。2、被告人晏某某与被害人晏某丁是同村同族兄弟,属于邻里纠纷案件,案发前被害人多次挑衅、殴打被告人晏某某,故被害人存在较为明显过错,可对被告人晏某某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124000元。4、被害人晏某丁受伤入院后曾出现神志清醒现象,但因两次转院,且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时该院曾建议行右下肢截肢手术或下肢血管探查术,家属不同意,后又放弃进一步治疗,转至上高县人民医院,故其死亡结果部分归因于家属和医院。

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黎某某的犯罪行为属临时起意,无事先通谋,非蓄意伤害,其没有预料到被告人晏某某会用刀捅刺被害人晏某丁,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处理。3、被告人黎某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被害人晏某丁的家属主动放弃治疗,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一定的过失。

经审理查明:20l3年9月20日晚23时许,被告人晏某某和朋友黎某某在上高县敖阳镇某商务宾馆1005房间上网休息。被害人晏某丁得知晏某某所在房间后,便找到晏某某,交谈中,二人言语不和并引发肢体冲突,被黎某某及随晏某丁一起来的刘某某劝开。晏某某得知晏某丁是通过被告人黎某某找到自己,便打电话给黎某某称被晏某丁打。黎某某不久后来到房间,质问晏某丁为何打人,随即也与晏某丁发生争执、推搡并相互扭打在一起。晏某某趁晏某丁与黎某某扭打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中晏某丁右大腿下段,致其血流不止。被告人晏某某、黎某某见状便离开房间。晏某某将匕首带离现场后扔入锦江河中。晏某丁随即被黎某某等人送往医院抢救,并于9月22日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晏某丁系被单刃锐器刺伤右下肢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晏某某和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几点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犯罪中止问题。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被告人晏某某故意持刀捅刺被害人晏某丁的行为已经实施终了,且未自动有效防止伤害致死结果的发生,其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条件。2、关于本案是否邻里纠纷案件、被害人过错及赔偿问题。晏某某与晏某丁虽是同村,但从事件起因及事发地点等方面来看,本案并非邻里纠纷引发。晏某丁主动挑起事端,证人黎某某和张某某均证实晏某丁是肢体冲突的先手方,对本案发生及矛盾激化确有一定过错;案发后及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晏某某、黎某某的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关于救治不当和放弃治疗问题。经查,被害人晏某丁受伤后一直处于不间断医疗救治之中,转院亦出于抢救需要并经医生同意,故辩护人认为医院救治不当和家属放弃治疗的观点不能成立。4、关于被告人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黎某某属临时起意、无事先通谋、没有预料到被告人晏某某会用刀捅刺被害人晏某丁的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黎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冲突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晏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黎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害人晏某丁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晏某某、黎某某的家属与附带民事原告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原告人谅解,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2028年9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邬有红,中山大学毕业,专职-刑事辩护,拥有多年办案经验,为人诚实守信,业务精湛,尤其擅长合同纠纷、公司法、债权担保、建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宜春
  • 执业单位: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920********8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法律顾问、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