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淑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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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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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合同引发的民事纠纷案

发布者:刘淑英律师|时间:2017年06月23日|分类:合同纠纷 |6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与被告杨××、刘××之间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依约将自卸货车交付给被告杨××,被告杨××亦出具了还款计划表,应当按照合同及还款计划表约定的期限支付购车款。由于被告杨××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原告可依约行使取回权,自车辆被取回之日至2014年4月,被告杨××没有采取积极的行为回赎车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要求过返还车辆,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依约将车辆变卖并无不当,虽然其出卖车辆时未对车辆价值进行评估或拍卖,处理方式欠妥,但被告杨××并无证据证明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综上,被告杨××未按约支付购车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达到全部购车款的五分之一,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杨××支付全部价款。被告杨××共欠原告购车款800000元,扣除已支付款项231000元,尚欠款项569000元,原告出卖车辆后所得价款400000元,之后冲抵了部分欠款,其损失已经降低。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应承担收回车辆产生的费用,并在出卖车辆所得价款中予以扣除,虽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有约定,但原告提供自身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收回车辆产生的费用,显属不当,且不能说明该费用的合理来源,故对此本院不予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车费用、再交易费用并在出卖车辆所得价款中予以扣除,因车辆所有权人仍是原告,原告在扣回车辆后已实际占有、控制该车辆,由此产生的停车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再交易费用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扣除。综上,被告杨××尚欠购车款169000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支付拖欠的购车款189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刘××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追偿。原告自愿放弃其诉讼请求中关于分期付款到期部分的利息和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抵押的赣L×牵引车及赣LA×挂车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虽各方在合同中做了特别约定,但各方均未提供上述车辆系二被告单独或共同所有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刘××关于购车款800000元中包括利息,不应承担那么多的还款责任之辩解,因合同以及还款计划表中均对购车欠款及还款时间做出了明确约定,故对二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关于购车时原告向其收取了10000元的反担保金之辩解,因被告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关于原告在变卖车辆时未通知其,故应免除其担保责任之辩解,因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的通知义务,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鹰潭市云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169000元;

二、被告刘××对被告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追偿;

三、驳回原告鹰潭市云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9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60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鹰潭市云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34元,被告杨××负担4735元,被告刘××对被告杨××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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