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男女双方应平等、自愿缔结婚姻,履行婚姻登记手续。解除婚约、中断恋爱关系是当事人的自由权利,婚姻契约不受我国法律保护。原告吴某1为了与被告徐某1缔结婚姻,按照习俗给付对方一定现金作为礼金,现原告吴某1与被告徐某1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要求解除婚约,原告吴某1未能实现结婚的目的,则三被告收受原告的礼金丧失合理合法根据,应当依法返还。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原告实际给付礼金的数额、结合原告吴某1与被告徐某1共同生活时间及适当保护妇女权益的角度酌情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某1、徐某2、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吴某1人民币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6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人民币6276元,由原告吴某1负担1976元,由被告徐某1、徐某2、陈某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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