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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苏某等与张某、李某故意伤害

发布者:郑世红律师 时间:2018年07月05日 43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阮某、苏某等与张某、李某故意伤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无业。系被害人苏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公司职员。系被害人苏某之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二,公司职员。系被害人苏某之次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三,自由职业者。系被害人苏某之三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个体司机。2005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

辩护人张庆文,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个体司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

辩护人胡家声、钟威,湖北诗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阮某、苏某、苏某二、苏某三共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苏某、苏某二、苏某三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李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相关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李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倒地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属定性错误,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以及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李某主观上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的证据均不充分,应当判决李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刘某乙、赵某、陈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均证明张某、李某共同实施了殴打被害人苏某的行为,并致苏倒地死亡;张某、李某归案后对其因纠纷与苏某发生打斗,致使苏倒地头部受伤流血的基本事实亦有供认;相关鉴定意见及病历证明苏某的死亡原因系因头部损伤致严重颅脑损伤,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张某、李某主观上有伤害被害人身体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共同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其二人的行为与苏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前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李某的犯罪行为致使上诉人阮某、苏某、苏某二、苏某三遭受直接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85579.86元,对此,张某、李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的赔偿范围并无不当,但对抢救被害人所产生的医疗费数额计算有误,二审予以纠正。故对阮某、苏某、苏某二、苏某三上诉提出要求二审认定其医疗费损失为人民币54619.8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二审判决张某、李某额外赔偿其损失人民币50000元,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李某的亲属在本案二审期间共代为赔偿阮某、苏某、苏某二、苏某三人民币10万元,已超出张某、李某依法所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超出部分14420.14元属自愿补偿,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李某的犯罪后果严重,但鉴于本案系因琐事纠纷引起,二人的亲属在二审期间代为赔偿并补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等具体情节,可对二人从轻处罚。故张某、李某及张某的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29年5月4日止。)

三、上诉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26年5月4日止。)

四、上诉人张某、李某共同赔偿上诉人阮某、苏某、苏某二、苏某三经济损失人民币85579.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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