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辉律师

  • 执业资质:1150520**********

  • 执业机构: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自诉债权债务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纪委调查材料司法证据化的困境和路径

发布者:王国辉律师|时间:2017年07月13日|分类:刑事辩护 |730人看过

纪委调查材料司法证据化的困境和路径
作者:任惠华 金浩波    文章来源:《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6年第6期    
引言
  社会的繁荣必定与反腐败司法制度有着某种联系,腐败治理却是古今难题。明太祖朱元璋“剥皮实草”惩治腐败,却奈何“朝杀而夕犯”。如若没有良策,光有严刑和决心,腐败难题便永远成了那剪不断理还乱的难题。在当前的反腐败体制下,纪检监察机关兼备宏观统筹和微观干预的双重任务,在反腐中充分发挥其政治地位上的优越性,成为反腐中的明星角色,但现实中纪委调查材料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转化却还存在着诸多的不畅。在2016年11月7日,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设立监察委员会,推进国家治理体系、治理能力现代化。监察委员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与执法、司法机关有机衔接、相互制衡,实现依规治党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当检查委员会以一种反腐败监督机构的姿态到来,给我们的反腐败格局带来了些许的新意,但是这样的机构改革中也会存在着诸如此类的证据转化问题。笔者以司法证据化为切入点,就当下的纪检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的有关问题略陈管见,作出司法证据化的路径分析,并对未来的监察委员会的证据转化路径提出些许建议。
  一、纪委调查材料司法证据化的现状及困境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明确了纪委的工作职责和中心所在,“检查党内违纪案件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是严肃党纪的中心环节”,“案件检查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现实中,党员违法问题,有相当部分与职务犯罪交织,这部分违纪违法问题的调查和证据收集工作由纪委完成。由于牵涉面广、隐蔽性强,需要高强度的取证工作才能完成职务犯罪的调查工作。调查工作的关键和核心是获取证据,证据链的形成与否以及证据链条质量的好坏,作为对违纪党员处理的依据,对刑事诉讼的结果影响深远。
  (一)纪委调查材料司法证据化的现状
  由于调查手段、程序的都受到刑事诉讼法的严格限制,职务犯罪的隐蔽性较强受到的行政干扰又多,司法机关往往有心无力,因而在实际办案中过分依靠纪委的“双规双指”等措施。从当前的反腐格局来看,虽然职务犯罪侦查职能包含于检察职能,但纪委在反腐败中居于事实上的主导地位,司法机关居于次要地位。在我国,宪法确定党具有“统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功能,是各项事业的核心,所以目前所形成反腐败工作格局是“党委领导,纪委协调,各部门各司其职”。尤其是在调查处置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问题上,纪委具有较高的政治地位和权威,能够最大限度地协调各方,从而克服查处案件中的各种阻力,采用灵活简便的党内调查程序对所有腐败行为进行调查,因此,党员领导干部的职务犯罪往往在纪委阶段突破。
  (二)纪委调查材料司法证据化的困境
  但与地位不匹配的是在实践操作中纪委人员的在办案中的目的仅仅是对被调查人的纪律处分,而不是对被调查人提起公诉等一系列司法活动,由于目的的差异导致了纪检机关针对被调查人所收集的证据可能存在瑕疵,无法在刑事诉讼中转化及使用。
  纪检机关获取的调查材料的证据能力问题的争论众说纷纭,特别是对于纪检口供的争议,学界中大体有肯定说、否定说与折衷说三种学说。支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纪检机关取得的相关调查材料具有证明力,属于刑事诉讼的证据,如果将纪检程序中获取的调查材料排除在外,有些案件就难以证实,不能够有效的打击职务犯罪。否定说认为:第一,从形式上看,纪检口供不是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法定证据形式;第二,从主体上看,纪检口供不是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人员收集的;第三,从程序上看,纪检口供不是按刑事诉讼法定程序收集的;没有法律效力,只能作为司法机关获取证据的线索。{1}而折衷说认为:纪检程序中获取的书面形式的人证,即当事人陈述与证人证言,原则上不能在司法程序中作为定案依据。但根据实际需要,在具备相对合理性的前提下允许有某种例外。{2}
  在实践中也存在着许多未能解决的问题。比如由于纪委调查材料的转化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刑事诉讼证据混乱的情况时有发生;纪委调查材料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未能确定,进而导致在纪委调查过程中被调查人的权利救济诉诸无门等问题都还没有一个明确的定论。
  纪委调查材料的证据化的问题已经在实质上影响到了法院定罪量刑的合法性和准确性。这些问题一日没能得到解决,法院定罪量刑的依据就无法清晰透明,令审判之公正迟迟不能得到正名。
  二、纪检机关材料证据化法理分析
  (一)纪检机关是否具有行政机关属性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资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纪检机关的主体资格能否适用该规则。若按文义解释,纪委显然不属于行政机关,它应当是隶属于执政党的纪律监督组织。但是在1993年,我国的纪检机关和监察部实行合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