姬光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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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设赌场案

发布者:姬光明律师 时间:2019年01月14日 72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范某在范许某开设的具有赌博功能游戏厅上班,被以开设赌场罪提起公诉。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是三年以上,最终范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范某不具有开设赌场罪的主观故意。开设赌场罪是故意犯罪。本案的开设赌场的范许某毫无疑问具有主观故意,并且是直接故意。而作为开设赌场罪的受雇人员必须存在直接故意,或者明知游戏机是用于赌博的工具,却放任结果的发生的间接故意时,该受雇人员方能成立开设赌场罪的共犯。本案的范某不知道这是违法犯罪行为,否则就有会在那里打工。说明其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2018年2月26日,范某因范许某对其进行非法拘禁向汝州市公安局报案。在其询问笔录中,范某称“我和范许某是一个村的,我在2017年9月底到2018年前在范许某在洛阳开的鱼机店里干过,我在他的店里主要是负责管钱的。”该陈述充分说明范某不知道此前在鱼机店的工作是违法犯罪行为,否则,他就不会这样陈述,甚至不会报案。毕竟开设赌场罪是要受到刑事处罚的。以一个人的正常思维,他宁可受点伤害,忍气吞声,也不可能在报案时如实陈述,而使自己陷入牢狱之灾。因此,范某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具有非难可能性。

其次,范某有检举、揭发他人及“自首”情节。如前所述,范某在报案称受到范许某伤害时,陈述了其在范许某的鱼机店上班的事实。并且陈述“范旭某说我在他鱼机店的这段时间内,他鱼机店有十万元对不上,说是我把这钱花了,让我把这钱还给他”。汝州市公安局如果捕捉到“鱼机店有十万元对不上”这一重大信息,就能够敏锐地意识到该游戏厅可能涉嫌赌博。如果汝州市公安局对此进行立案侦察,范某岂不是就符合自首的情节?范某于2018年2月26日报案陈述了这一事实,宜阳县城关镇派出所于2018年3月27日接到110指令对范许某开设的游戏厅进行查处。因此,范某可以说是无意间对范许某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了检举、揭发,同时也构成了自己的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建议对范水强免除刑事处罚。

再次、范某没有参与赌场经营管理并分成,没有领取高额固定工资,不宜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范某仅仅从事上分、打扫卫生工作,从不知道也未操作控制过游戏机的赔率。卷宗中提到的1%的提成,实际上是资金。范某在卷宗第101页的陈述“至于说提成,中间第二个月有一玩家输了十几万元,范许某给程某提了1000元,但是没有给我,我俩不想干了,范许某就给我俩一人一千元。还说以后每个月按收入1%给提成,但随后又干一个月也没落实提成”。从此可以看出范某提到的提成实际上是个人争取到的资金。因为提成是固定比例的,而在其工作的第二个月有一玩家输了十几万元,如果是按1%提成,应该是一千多元才可以。事实情况却是范某在得知范许某给程某一千元后表示要辞职后,才又给范某一千元。因此,这一千元不能认定为提成。其后,范许某许诺的1%提成也从未得到落实。因此,范某并未从中分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共犯的认定。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一)提供赌博机、资金、场地、技术支持、资金结算服务的;(二)受雇参与赌场经营管理并分成的;(三)为开设赌场者组织客源,收取回扣、手续费的;(四)参与赌场管理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五)提供其他直接帮助的。范水强仅是一般的工作人员,没有参与管理并取得分成,只拿了每月2500元的低工资而并非高额固定工资。因此,范水强不应当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共犯。根据第七条、“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把握。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案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重点打击赌场的出资者、经营者。对受雇佣为赌场从事接送参赌人员、望风看场、发牌坐庄、兑换筹码等活动的人员,除参与赌场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可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之规定,对于范某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范某没有开设赌场罪的故意,没有从事管理工作并分成,有检举、揭发范许某及自首的情节。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姬光明律师,执业证号:14104201510953025,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重点从事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工伤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平顶山
  • 执业单位: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420********2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