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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单交通事故三次诉讼 保全调解判决获得全陪

发布者:季伟律师|时间:2017年11月22日|分类:律师随笔 |541人看过举报

      简单交通事故三次诉讼

      保全调解判决获得全陪

案情:

原告驾驶摩托车带着弟弟与驾驶货车的被告相撞,原告及车辆乘坐人均受伤,简单案件,因前期花费部分医疗费用,伤情较重且在伤情稳定后三个月后才可以做鉴定,因此代理人建议先行起诉并设计了诉讼思路,为了及早拿到赔偿款,代理人带着法院的保全工作人员去被告车辆被扣的停车场将保全裁定书送达停车场,紧接着去车辆管理所将车辆查封。接了立案诉讼将保险公司及被告驾驶人及车辆的所有人均作为被告,果然被告驾驶人为了及早使用车辆向法院缴纳保全担保,将车辆解除查封,此次诉讼结束后原告获得了查封保全款,保险公司的医疗费赔偿;三个月后司法鉴定下来,原告构成实际伤残,再次起诉上述被告,本案,除了保险公司出庭,另外两个被告在外地工作回不来,送达也成为问题。于是此次诉讼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农村户籍的原告获得了高于城镇标准两倍的误工费标准赔偿,几乎获得了交强险死亡伤残的全额赔偿;第三次起诉驾驶人及车主,获得判决一万余元。上述全部款项均在诉讼结束后不久获得全额支付。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2016)苏0706民初87XX

原告: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伟,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二X

被告2XX

原告XX与被告张二X、被告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二X、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039.2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1715时左右,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苏G×××××的摩托车与被告张二X驾驶的车牌号为苏G×××××的中型普通货车在海州区××龙浦路上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及该车乘坐人XX受伤,两车受损。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一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二X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XX负事故次要责任,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5天接受手术治疗。原告出院后经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需补给被鉴定人后续必然发生的二次手术费用及康复医疗费用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为准);3、被鉴定人的误工(休息)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误工(休息)期限为30日,护理、营养期限均为15日。由于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损失巨大,被告至今未给予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二X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171515分许,被告张二X驾驶苏G×××××号中型普通货车与原告XX驾驶的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海州一大队认定,被告张二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XX因交通事故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经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前一日,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二次手术误工(休息)期限30日,护理、营养期限15日,二次手术费用及康复医疗费用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XX与连云港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内容为户外高空安装。友联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无法正常上班,工资自受伤之日起至今停发。

被告张二X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为XX,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XX2016年两次起诉被告张二XXX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经我院(2016)苏0706民初95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给付原告XX10000元;被告张二XXX给付原告医疗费22500元。我院(2016)苏0706民初62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完毕。原告在两次起诉后新发生医疗费54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劳动合同、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二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XX负事故次要责任,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保险公司已在限额内赔偿完毕,因此超出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按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张二X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称被告XX为被告张二X的雇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连云港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且有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故对原告的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6500/月,但没有发放记录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标准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有鉴定机构出具意见为必然发生,且为减轻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二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有:医疗费544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营养费20/×105=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5=450元,误工费37173÷365×239=24340.68元,护理费37173÷365×105=10693.60元,伤残赔偿金37173×2=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24674.28元。被告张二X应赔偿原告(124674.28-110000元)×70%=1027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二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10272元。

二、驳回原告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XX负担50元,由被告张二X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审判员 周 X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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