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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安置房十余年未过户 ??????卖房人去世继承人拒过户

发布者:季伟律师|时间:2017年11月21日|分类:律师随笔 |481人看过举报

                       购买安置房十余年未过户

             卖房人去世继承人拒过户

案情:

   夫妻俩购买了一套安置房,此房系案外人老太的安置房,在拿到安置房后即将安置房卖给夫妻俩,并签订买卖协议,当日买方将房屋的全部价款付清,此房一直由夫妻俩居住,居住由十余年,2015年安置小区内其他业主陆续拿到了房产证,当夫妻俩找到老太的子女时,发现老太已经去世两年了,老太的继承人都拒绝过户。无奈夫妻俩将老太的子女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有效并确认房子的权属归夫妻俩。

判决: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赵XX拆迁安置房屋,赵XX系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与原告订立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赵XX转让购房权利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赵XX、苏XX、刘XX签订的协议,属于合法有效合同。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协议。该协议签订后,两原告将购房款16.16万元给付赵XX,并于订立合同当日收取房屋,并居住至今,两原告与赵XX签订的买房协议已被实际履行,因此,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判决文书:

连云港市XX区人民法院

2017)苏0703民初第19XX

原告:XX

原告:XX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季伟,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1

被告:刘X2

被告:刘X3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4

被告:X4

原告苏XX、刘XX诉被告刘X4、刘X1、刘X2、刘X3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5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季伟,被告刘X4及被告刘X1、刘X2、刘X3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4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X、刘XX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218日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连云港市××港湾安置小区××××单元××室房屋、车库,总价为16.1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清房款。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居住至今。被告在房屋可以办证的情况下,迟迟不予办证,也不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刘X4、刘X1、刘X2、刘X3共同辩称,对第一项诉求无意见。不支付两万元违约金、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218日,赵XX(甲方)与苏XX(乙方)订立《购房合同》,约定甲方将金港湾安置小区区11号楼1单元202室(77.27平方米)和车库(8.8平方米)以总价16.16万元卖给乙方,交付时间为2011218日,采取一次性交清房款。甲方在收到房产证后应及时将有关房产资料如数交给乙方,产权归乙方所有,房产过户费用由乙方负责。双方责任与义务约定:1、甲方收到房款后应尽快办理交房等有关事宜。2、乙方在收到房产证后,应及时接受房屋,双方给予配合。五、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如有乙方违约,要给付对方违约金贰万元。合同落款处甲方有赵XX、刘X4签字,中介人:匡XX签字,乙方有苏XX、刘XX签字。

合同订立当日,原告交付了被告购房款。赵XX将涉案房屋交付于原告,原告居住至今。

另查明,涉案房屋系赵XX所有的拆迁安置房屋,赵XX2007116日与江苏金港湾投资有限公司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用涉案房屋置换原房屋。因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自交房后就未能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直至20157月,安置小区房屋才可以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赵XX系刘X1、刘X2、刘X3、刘X4的母亲,赵XX在涉案房屋可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之前已经去世,刘X1、刘X2、刘X3、刘X4系赵桂花的法定继承人。现刘X1、刘X2、刘X3、刘X4均表示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因赵XX已经去世,无法办理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两原告与被告刘X4就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事宜产生纠纷,因而成诉。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赵XX拆迁安置房屋,赵XX系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与原告订立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赵XX转让购房权利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赵XX、苏XX、刘XX签订的协议,属于合法有效合同。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协议。该协议签订后,两原告将购房款16.16万元给付赵XX,并于订立合同当日收取房屋,并居住至今,两原告与赵XX签订的买房协议已被实际履行,因此,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赵XX订立的购房合同,仅约定赵XX在收到房产证后及时将房产资料交给乙方,并未约定赵XX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的期限,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按照购房合同的违约条款支付原告违约金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苏XX、刘XX与赵XX订立的《购房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金港湾安置小区11号楼1单元202室的房屋归原告苏XX、刘XX所有。

三、驳回原告苏XX、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32元,由两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刘X1、刘X2、刘X3、刘X4负担3632元(因原告已预交,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32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周 X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XX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或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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