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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关系还是居间关系二审判决书

发布者:季伟律师|时间:2017年09月30日|分类:律师随笔 |465人看过举报

租赁关系还是居间关系二审判决书



案情

原告将吊车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又将吊车租给第三人,该吊车在作业中将第三人的工人砸伤伤人案件报警处理派出所介入调查做了几分询问笔录,后原告、被告第三人之间就赔偿事宜出现扯皮。被告也拒绝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被告间遂形成诉讼,诉讼中被告以原被告间没有租赁关系,只是居间合同关系,主张原告向第三人要租金,原,经过一审、二审审理及对第三人做调查笔录查明原被告确系租赁关系,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


代理

代理人接手案件后,因为案件的起因是原告的吊车伤人,就形成了,原告、被告第三人就赔偿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而受伤的人又是第三人的工人,将两件事放到一起处理的可能性不大,经过反复权衡,查看施工现场、走访参与调查的派出所,在与对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选择直接起诉被告索要租金,因为是两个法律关系。事后证明代理人是正确的在原告的租金得到法院判决支持的情况下,伤人赔偿的事宜也得到了处理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3民终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伟,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X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临沭县人民法院

(2016)鲁1329民初4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

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刘XX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6)

鲁1329民初461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由被上诉承担。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不全,一审法院未将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2万元租金和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款项800元予以扣除。在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起诉状和双方的举证质证中均明确,在本案租赁合同关系中,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被上诉租金2万元,另外在一审庭审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中,被上诉人亦明确认可其拖欠上诉人800元并同意一并扣除,但一审法院仅仅依据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按照6500元/天的标准并按照15天的租赁期限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97500元,并未在判决数额中扣除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的2万元租赁费用和800元款项,属于

明显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上诉请求。

上诉人刘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主张被告租赁其160T汽车吊施工作业,尚欠租赁费110500元,提供了录音一份,原告在录音陈述的主要内容大致为原告总共做了17天,6500元/天,还有110500元未付。被告录音中否认原告的工作天数17天,认为是15天。被告对原告所陈述的租赁费6500元/天未作明确否认被告主张与原告不存在租

贸关系,提供了临沭县公安局XX派出所对陈xx、李xx、董xx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其中,陈万红在询问笔录陈述为我在XX租了王XX的25吨小吊车,王XX已经给我干了四个月的活了,有时我的活要大吊车,王XX的小吊车干不了,王XX给我从临沭县县城找了个160吨的大吊给我干活,由于我用大吊车的时间比较少,我用工钱我也是给王XX,由王XX再给大吊陈XX与本案被告形成租赁关系,被告在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后可以依据租赁关系向陈XX要求租赁费。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陈XX所做的调查笔录陈述为:“我不认识原告刘XX,我租用的王XX的25吨小吊车小了,就让王XX介绍的大吊车,王XX是从中赚取好处费的,我付给王XX的汽车吊是7500元天,我就是租的王XX的160吨大吊,所有费用都是我付给王XX的,再由王XX付给大吊车司机,至于王XX是否将租赁费付给大吊车司机,我不知道。原告对该份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该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仅是从中介绍,属于居间方,原告如果主张租金,应当向陈万红主张。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租赁费的支付方式是由陈万红支付给被告王XX,再有被告王XX支付给原告刘XX。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与被告形成租赁关系还是与案外人陈XX形成租赁关系。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不形成租赁关系,系从事的居间行为,原告予以否认,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关系。在原告所提供的录首中,被告对租赁的时间和租赁费数额提出异议,但未直接否认与原告之问的租赁关系。在庭审中,原、被告

致认可租赁费的支付方式是由陈XX支付给被告王XX,再由被告王乐臣支付给原告刘XX的。从租赁费的支付方式来看,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关系,被告又将吊车给陈万红使用系转租行为,并不是从事居间介绍。如果被告主张的居间合同成立,案外人陈XX应当直接陬告支付租赁费,并向被告支付居间费用,但案外人陈万红并未直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而是将支付租赁费给被告,由此可以看出,与被告建立租赁关系的并非陈XX,而是被告,故关于被告从事居间行为主张,不予支持。综合以上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关系。

原告主张施工作业17天,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施工作业15天,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施工作业的天数应以被告所认可的15天计算。原告主张租赁费是6500元/天,被告录音中未予否认,庭审中,被告亦未提供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关于租赁费为6500元/天的主张

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X租赁费97500元,并自2016年11月

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负担11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从其保险柜中调取的7月12日及7月14日台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吊车在7月份己经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主张的2万元是7月份的台单。上诉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

证据用户名称为XX送变电公司,且用户签名处也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该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的吊车实际租赁人为XX送变电公司,施工时间为2016年7月12日、7月14日。关于总租赁天数,被上诉人称,7月份有四天,台单费为2 6万元,给了2万元,还有6000元没给,8月份共10天。9月份为3号到6号,被上诉主张17天

吊车费,但上诉人只承认15天,故按照15天支付的,其在录音中并没有提及扣除2万元的情形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2万元是否应当从总租赁费中扣除。被上诉人刘XX通过上诉人王XX介绍到工地从事吊车作业,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吊车租赁费,双方形成吊车租赁关系,上诉人应按照租赁天数和日租资费标准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关于租赁天数,被上诉人称7月份有四天,8月份共10

天,九月份为3号到6号,被上诉主张租赁时间为17天,被上诉人只认可租赁天数为15天,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关于自认的规定,原审认定双方的租赁天数为15天并无不当。由于被上诉人已经支付

了被上诉人20000元,该款应从总租赁费中扣除。上诉人关于应扣除已支付款项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主张的被上诉人另外拖欠上诉人800元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未予折抵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当,不院予以纠正。依照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临沭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9民初46**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刘XX租赁费77500元,并自2016年11月14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被上诉人刘XX付担376元,上诉人王XX负担879元,二审诉讼费2510元,由被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XX

审判员  王XX

审判员  赵XX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倪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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