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电子邮件洽谈好的内容能否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根据《民法典》第469条的规定: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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