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与公司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案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吴某在公司承建的五角塘工地从事地面混凝土和楼板清理垃圾工作。2015年6月1日,吴某在电梯进行清理工作过程中,由于电梯松动,吴某在电梯中由六楼直坠至二楼。经诊断,吴某胸12椎体骨折,左肘开放伤(左),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表皮挫伤,气滞血瘀证。吴某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72757.元,其中公司支付52757.4元,吴某自行垫付20000元。
本案由金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彭功平代理。司法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吴某此次事故损伤为:胸1椎体骨折,前缘压缩1/2,椎体碎裂,综合评定为九级残疾,给予后期治疗费16000元,自受伤日起,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40曰。吴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经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吴某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残疾,后期治疗费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或据实结算,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吴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某农场,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1月31日租住于湖北省某市园小区,该小区属城镇范围,吴某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与公司之间形成劳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关于双方争议的吴某在工作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公司未举证证明吴某在工作中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因此认定吴某存在过错的理由不充分,故对某有限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认可。
关于吴某要求赔偿的数额,公司主张其已支付手术费,仍未支付的20000元是由于吴某要求用更好的材料导致医疗费金额的增加,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法院对该项辩称不予认可。根据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法院核定吴某损失为:1、医疗费:72757.4元。2、后续治疗费:18000元。3、护理费:5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5、营养费:345元。6、误工费:14628.82元。7、残疾赔偿金:10820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6296.07元(父母7188.87元,子女29107.2元)8、法医鉴定费:1500元。9、交通费:400元。酌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合计259806.29元由公司赔偿,扣除已支付的52757.4元,公司还应向吴某支付207048.89元。吴某提出的高于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支付赔偿款207048.89元;二、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16元减半收取2158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公司认为吴某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并且根据吴某受伤的经过不能当然得出吴某存在过错的结论,因此,本院对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纳。
律师点评:本案中法院判案分配责任的关键问题之一在于吴某是否有过错。原被告公司在没有足够证据的情况下,依然提起上诉,实属不智。本案的关键之二在于吴某的户口和住所问题。我所彭律师收集到充足的证据,足以证明吴某的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使得吴某的残疾赔偿金额得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根据吴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依据湖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金额。
12年 (优于74.25%的律师)
63次 (优于97.67%的律师)
418次 (优于99.68%的律师)
83280分 (优于99.5%的律师)
一天内
711篇 (优于99.93%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