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2001年新出台的《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付的债务,应当共同清偿……”以及《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民通意见(试行)(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从以上法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来看,凡事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共同生活”的目的或者收益由夫妻双方共享而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按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承担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明责任。鉴于夫妻生活具有私密性,债权人往往难以证明债务的目的和用途。遂2004年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该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至此,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有两种标准:按照用途标准,法院在审理中不仅要查明债务的真实性,还应该查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举证责任由债权人或者夫妻举债方承担;二是依据推定规则,法院不需要查明债务的目的或者用途,只要债权人证明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可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关系如何呢?
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的彭律师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对《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共同债务规定的细化和解释,当然应坚持夫妻共同债务判定的目的要素。因此,如果一方所负债务非因夫妻共同生活原因,则不论有无婚内财产约定,均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须注意的是:此处是否因为夫妻共同生活的标准,不能以是否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来衡量。只要是正常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为生产、经营所举债务即使未能实际产生收益,亦应理解为夫妻共同生活原因所负。在实务中,不能对推定原则进行机械理解,将《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僵化隔离进行理解,而且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过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之嫌,进而导致忽视了夫妻非举债方的财产利益。对于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并没有改变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为夫妻共同生活”。所以,笔者认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该遵循以下原则:第一共同性原则,“共同性”是指为了夫妻共同生活而负债或者是夫妻双方共同举债;第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而不是完全适用第二十四条的推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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