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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济南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高玉勇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1日|分类:劳动纠纷 |10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济南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历民初字第2853号 原告于开X,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XX, 委托代理人A,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主要经营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原告于开X与被告济南XX公司(以下简称济南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于开X系济南XX公司员工,济南XX公司常常无故拖延支付工资,2015年8月27日,济南XX公司出具工资欠条一张,载明拖欠于开X工资13741.12元,但至今为止,济南XX公司仍未履行支付义务,为此,于开X请求:1、济南XX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3741.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济南XX公司负担, 原告于开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于开X的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证明济南XX公司与于开X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2、济南XX公司出具的工资欠条一张,证明济南XX公司拖欠于开X工资13741.12元, 被告济南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 经对原告于开X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A,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 济南XX公司在2013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为于开X缴纳了社会保险,济南XX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向于开X出具工资欠条一张,载明济南XX公司拖欠于开X2015年5-7月期间的工资13741.12元,A称,于开X已不再在济南XX公司工作,欠条出具后,济南XX公司未支付过拖欠的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于开X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济南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济南XX公司已出具工资欠条,确认拖欠于开X2015年5-7月期间的工资13741.12元,故于开X要求济南XX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3741.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开X2015年5-7月期间的工资13741.12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济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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