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玉勇律师

  • 执业资质:1370120**********

  • 执业机构:山东舜玉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继承人身损害刑事辩护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A合同诈骗罪B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高玉勇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1日|分类:合同纠纷 |22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宋永奎合同诈骗罪,宋永奎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微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7日在江苏省如皋市被抓获,3月11日被刑事拘留,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曲阜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玉勇、逯见涛,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2月27日在济南市槐荫区被抓获,2月28日被刑事拘留,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曲阜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刚,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被告人赵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高玉勇、逯见涛,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合同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2年2月5日,被告人宋某伙同葛某甲(现在逃)以宋永奎为租赁人,葛某甲为担保人的方式与滕州市安捷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一辆福克斯牌轿车的协议,后二人将福克斯牌车(车牌号鲁D×××××,2011年12月11日购买于徐州二手车市场,时价8.8万元)从租赁公司开走后抵押给被告人赵某甲,用于抵偿葛某甲所欠赵某甲的债务,2012年年底,赵某甲在明知该车为租赁车辆的情况下仍将该车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卖予微山一张姓男子(身份不详),获得卖车款1.7万元,冲抵葛某甲借款, (二)骗取贷款罪 被告人宋某于2011年3月份在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欢城信用社以煤炭经营的事由申请贷款50万元,到期无法偿还贷款本金,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宋某借款50万元归还了该贷款,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宋某以虚构经营煤炭生意资金周转的名义在欢城镇信用社贷款50万元,贷款发放后用于归还个人借款,该笔贷款到期后,经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一直末归还,造成贷款损失5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建议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以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宋某对起诉指控的骗取贷款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关于指控的合同诈骗事实,其当庭辩称,租车是事实,但其不知道是骗租,其辩护人提出,宋某没有合同诈骗的目的,指控的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在量刑方面,辩护人提出宋某是合同诈骗的从犯, 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赵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被告人宋某、赵某甲与葛广华(另案处理)系同村村民,因葛某甲欠赵某甲钱,宋某用自己的马自达轿车作抵押担保,2012年2月5日,宋某伙同葛某甲与滕州市安捷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得一辆福克斯牌轿车(车牌号鲁D×××××,2011年11月18日购买于徐州二手车市场,时价8.8万元),二人将该车交给赵某甲,换走马自达轿车,后告知赵某甲该车系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而来,2013年春节期间,车主王某前往二龙岗村找宋某、葛某甲索要车辆未果,2012年年底,赵某甲将该车以1.7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身份不详), 在诉讼中,赵某甲亲属代为赔偿车主王某损失2.2万元,王某请求对赵某甲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2年2月5日,宋某、葛某甲等人以租车为名将其福克斯牌轿车骗走,该车购买于2011年底,购买价格8.8万元;2012年6、7月份,一个叫“赵刚”的人给其打电话称,该车被他扣押了,因为宋某、葛某甲欠他的钱;2013年春节前,其到二龙岗村找到葛某甲,葛某甲承认该车被他们抵押给“赵刚”,并称一定想办法把钱还给“赵刚”,把车取回后返还;2013年春节,其再去找他们就找不到人了,手机也联系不上了, 证人奚冉冉的证言印证了王某的陈述, 2、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的时候,其看见儿子赵某甲和宋某等人经常开着一辆福克斯牌轿车,听赵某甲说车是宋某的, 3、汽车租赁合同、二手车转让协议等书证证实,2012年2月5日,宋某、葛某甲等人以租车为名将王某的福克斯牌轿车从租车公司开走,该车于2011年11月18日从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价格8.8万元, 4、借条证实,葛某甲欠赵某甲钱的情况, 5、被告人宋某供述,葛某甲欠赵某甲钱,用其马自达轿车抵押,2012年2月5日,其伙同葛某甲从滕州汽车租赁公司租来一辆福克斯牌轿车交给赵某甲,换回自己的马自达轿车;赵某甲知道福克斯轿车是租赁来的,后听说赵某甲将该车卖给他人, 6、被告人赵某甲供述,葛某甲欠其五万元,用宋某的马自达轿车作抵押,后宋某、葛某甲开来福克斯牌轿车将马自达轿车换走;2012年底,其将该车以1.7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卖车时,其知道该车是葛某甲、宋某从滕州汽车租赁公司租的, 7、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经双方协商,赵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2万元,被害人请求对赵某甲从宽处罚, 二、骗取贷款的事实 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宋某向他人借款50万元偿还了其之前在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欢城信用社的逾期贷款及利息,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宋某以经营煤炭为由,从欢城镇信用社获得贷款50万元用于归还2012年7月18日的个人借款,该笔贷款逾期后不能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贷款手续、催收贷款通知、保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欢城信用社出具的宋某贷款情况说明,证人卜召峰、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卷中亦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伙同他人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被告人赵某甲明知是诈骗的车辆而予以窝藏、抵押、出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宋某辩称不知道骗租车辆,和其辩护人提出宋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及宋某是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赵某甲归案后能够交代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赵某甲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害人对赵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并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赵某甲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犯数罪,应当并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西波 审判员孟焕 人民陪审员杨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微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