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盛|时间:2023年06月13日|66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衡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8602民初212号
原告:刘X1,女,201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法定代理人:刘X2,男,1987年3月6日出生,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
被告:伍XX,女,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XX实习律师。
被告:衡阳市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青松路16号华XX。
法定代表人: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X,1983年8月1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XX。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湖南XX律师。
原告刘X1与被告伍XX、衡阳市XX公司、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6日、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1的法定代理人刘X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伍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刘XX,被告衡阳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伍XX、被告衡阳市XX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3626.92元;2.判令被告太平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申请撤销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14日14时30分许,伍XX驾驶湘DT××**号小型车沿珠晖区国道322由南向北行驶至衡阳市珠晖区国道322东阳渡镇东风XX地段时,遇朱XX驾驶无人号牌两轮电动车后座搭载刘X1在其车右前方沿国道322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时与湘DT××**号小型轿车右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朱XX、刘X1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伍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朱XX承担同等责任。刘X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X1受伤医疗终结,于2022年5月19日经湖南省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评定: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取右锁骨骨折内固定装置壹万贰仟元。另查明,被告伍XX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保险保额范围之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伍XX、被告衡阳市XX公司承担责任,但是三被告并未依法赔偿原告损失,故特诉至贵院。
被告伍XX辩称已经签订调解协议,赔付也已经到位,应当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协议也就约定了放弃仲裁、诉讼权利,原告方不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义务方也已经履行完毕,且不存在重大可撤销的事由时,应当尊重调解协议各方当事人的意愿,原告方应当诉讼撤销协议后,再进行诉讼。如果法庭进行审理,请求法庭考虑,本次事故中有另一责任人,我方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的期限内,应当在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本案与朱XX的交强险限额合理分配,原告的诉请费用过高应当依法核减,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2,376元,应当核减,营养费、伙食费及各项损失标准过高。
被告衡阳市XX公司提出我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请求法院撤销我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应当由保险公司优先赔付。
被告太平XX公司提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且调解金额已实际赔付完成,原告无权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赔付款项,原告诉请撤销该调解协议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请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该协议中明确载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采取胁迫乘人之危等胁迫手段,且都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载明,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该调解协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应当另案主张相应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伍XX、衡阳市XX公司、太平XX公司承认原告刘X1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相关责任认定,本院对于原告刘X1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另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伍XX驾驶的湘DT××**小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一百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取右锁骨骨折内固定装置壹万贰仟元。原告刘X1住院11天。其中被告伍XX垫付了医疗费12376元。2022年8月4日原告刘X1与被告伍XX、衡阳市XX公司、太平XX公司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约定赔付原告刘X123914.5元,原告刘X1不再就本次事故提起任何仲裁及诉讼。被告太平XX公司已向原告刘X1支付23914.5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诉。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外人朱XX驾驶电动车与被告伍XX驾驶机动车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X1无责任。被告伍XX承担60%的责任,原告诉请的53626.92元有些赔偿项目标准过高,且分责后被告伍XX所承担的赔偿数额与按调解协议已赔付给原告的金额相差不大,协议签订时原告亦聘请了法律专业人士参与了调解。故原告请求撤销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的理由不足,该协议不存在因重大误解而显失公平,亦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原告是受胁迫而达成的。因此本院认可该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原告无权再就案涉事故提起赔偿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原告刘X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鹏翔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廖XX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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