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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1与伍某某、衡阳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盛|时间:2023年06月13日|66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衡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8602民初212号

原告:刘X1,女,201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法定代理人:刘X2,男,1987年3月6日出生,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

被告:伍XX,女,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XX实习律师。

被告:衡阳市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青松路16号华XX。

法定代表人: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X,1983年8月1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XX。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湖南XX律师。

原告刘X1与被告伍XX、衡阳市XX公司、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6日、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1的法定代理人刘X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伍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刘XX,被告衡阳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伍XX、被告衡阳市XX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3626.92元;2.判令被告太平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申请撤销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14日14时30分许,伍XX驾驶湘DT××**号小型车沿珠晖区国道322由南向北行驶至衡阳市珠晖区国道322东阳渡镇东风XX地段时,遇朱XX驾驶无人号牌两轮电动车后座搭载刘X1在其车右前方沿国道322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时与湘DT××**号小型轿车右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朱XX、刘X1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伍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朱XX承担同等责任。刘X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X1受伤医疗终结,于2022年5月19日经湖南省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评定: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取右锁骨骨折内固定装置壹万贰仟元。另查明,被告伍XX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保险保额范围之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伍XX、被告衡阳市XX公司承担责任,但是三被告并未依法赔偿原告损失,故特诉至贵院。

被告伍XX辩称已经签订调解协议,赔付也已经到位,应当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协议也就约定了放弃仲裁、诉讼权利,原告方不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义务方也已经履行完毕,且不存在重大可撤销的事由时,应当尊重调解协议各方当事人的意愿,原告方应当诉讼撤销协议后,再进行诉讼。如果法庭进行审理,请求法庭考虑,本次事故中有另一责任人,我方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的期限内,应当在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本案与朱XX的交强险限额合理分配,原告的诉请费用过高应当依法核减,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2,376元,应当核减,营养费、伙食费及各项损失标准过高。

被告衡阳市XX公司提出我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请求法院撤销我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应当由保险公司优先赔付。

被告太平XX公司提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且调解金额已实际赔付完成,原告无权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赔付款项,原告诉请撤销该调解协议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请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该协议中明确载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采取胁迫乘人之危等胁迫手段,且都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载明,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该调解协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应当另案主张相应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伍XX、衡阳市XX公司、太平XX公司承认原告刘X1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相关责任认定,本院对于原告刘X1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另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伍XX驾驶的湘DT××**小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一百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取右锁骨骨折内固定装置壹万贰仟元。原告刘X1住院11天。其中被告伍XX垫付了医疗费12376元。2022年8月4日原告刘X1与被告伍XX、衡阳市XX公司、太平XX公司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约定赔付原告刘X123914.5元,原告刘X1不再就本次事故提起任何仲裁及诉讼。被告太平XX公司已向原告刘X1支付23914.5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诉。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外人朱XX驾驶电动车与被告伍XX驾驶机动车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X1无责任。被告伍XX承担60%的责任,原告诉请的53626.92元有些赔偿项目标准过高,且分责后被告伍XX所承担的赔偿数额与按调解协议已赔付给原告的金额相差不大,协议签订时原告亦聘请了法律专业人士参与了调解。故原告请求撤销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的理由不足,该协议不存在因重大误解而显失公平,亦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原告是受胁迫而达成的。因此本院认可该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原告无权再就案涉事故提起赔偿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原告刘X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鹏翔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廖XX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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