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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车辆租赁公司起诉租车老赖成功追回车辆租金

发布者:湖北定盘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5年08月04日|分类:离婚 |572人看过

基本案情

李某在2023年12月至2024年7月期间多次向武汉某车辆租赁公司租车,其中有两次租车过程中发生违章及车辆零件损坏,但是李某却拒不支付这两次的车辆租金、违章处理费、车辆维修费及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折损费。该租赁公司无奈之下找到我们起诉李某,经过多方努力,最终双方同意调解,该租赁公司成功追回除停运折损费以外的全部费用。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欠付的租金具体金额究竟是多少,以及除车辆租金外的其他费用应否给付。

律师分析

本案调解过程中,被告主张其已经支付了接近两万的车辆租金并向书记员出示了有关支付凭证,但因为双方有多次的交易往来,其出示的证据其实系其他笔已完成的租车订单。我方遂整理了双方每一次租车的订单记录和支付流水凭证。被告虽声称已支付部分,但未能提供相应有效的付款凭证予以反驳。更关键的是,在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的沟通聊天记录中,被告曾多次对拖欠的总金额及其明细予以明确自认。这些书面和电子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拖欠租金的具体数额。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间产生的违章罚款及处理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原告垫付该费用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该主张有明确合同依据。合同同样明确规定,承租方在租赁期间因自身原因造成车辆损坏的,应承担维修费用。车辆擦碰事故发生在被告承租期间,且非车辆本身故障所致,故维修费理应由被告承担。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停运损失”或“折损费”的具体条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4条关于损失赔偿的规定,因承租人的过错致使出租人无法正常使用车辆获取租金收益,该损失属于违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然而,由于合同约定不够明确具体,该部分请求在诉讼或调解中存在不确定性,是争取的难点,但鉴于被告的财务状况以及法官的态度,此笔金额我方做出了让步,最终双方调解结案。

仲裁委裁决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一、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李某应向原告武汉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租金34900元、维修费10400元、违章费350元,以上共计45650元;

二、被告李某于2025年7月6日前向原告武汉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2825元,于2025年7月15日前向原告武汉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2825元。

律师建议

本案凸显了合同细节的重要性,务必在车辆等类似租赁合同中清晰、详尽地约定各项费用承担标准,特别是停运损失(折损费)的计算标准(如按日租金计算)和承担情形,避免约定不明引发争议。此外,要注意规范交易流程,每一次租赁都应有清晰的订单、交接单(明确车辆状况)、结算单,并确保承租人签字确认。线上交易需有可追溯的电子记录。最后,一定要及时催收并固定证据,发生欠款应及时、持续催收,并保留好催收记录(短信、微信、邮件、通话录音等),若承租人在沟通中承认欠款,务必妥善保存该证据。

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七百零三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一十一条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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