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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刘某、彭某(男)、朱某无因管理纠纷

发布者:湖北定盘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5年04月17日|分类:抵押担保 |231人看过

基本案情:

本案原告系彭某,被告系刘某、彭某、朱某,本所二律师分别系被告刘某及彭某(男)代理人。

1988年11月13日(农历1988年10月5日),被告彭某(男)和被告朱某在老家武汉市黄陂区生育次女刘某。因被告彭某(男)和被告朱某当时均系供销社系统职工,且要抚养大女儿,故在被告刘某满月后,二人将被告刘某留给彭某(男)母亲即刘某奶奶抚养直至1993年4月。在此期间,被告彭某(男)、被告朱某支付被告刘某的抚养费。原告彭某系被告彭某(男)的三姐,在武汉市武昌区生活,其与刘某在1989年12 月8日登记结婚。在刘某出生后,原告认为其母亲在照顾父亲的同时,还要照顾刘某,经济压力大,故此原告在刘某哺乳期间常购买奶粉、奶糖及其他生活物品送回老家,或者资助其父母一定费用,以减轻原告父母经济压力。

1993年4月,在原告彭某多年未生育情形下,也为了减轻其父母抚养照顾被告刘某的压力,原告彭某经与被告彭某(男)商量、但未与被告朱某直接商量,及原告未与被告彭某(男)、朱某签订书面抚养协议的情形下,原告将被告刘某接至武汉市与其及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在给刘某上户口时,将原名彭某更改名为刘某,出生日期由1988年11月23 日更改为1989年12月10日,户籍地仍为武汉市黄陂区。自1993年4月原告彭某将被告刘某接到其家生活后,被告刘某将原告彭某及其丈夫刘某改口称呼为“爸爸和妈妈”,也仍称呼其亲生父母彭某(男)、朱某为“爸爸和妈妈”1998年3月23日,原告和其丈夫生育一女。被告刘某幼儿园(后期)、小学及初中在武汉市就读,其间抚养费均由原告彭某负担。

2005年9月至2008年6月被告刘某在一所学校就读中专,2008年9月至2010年6月在同一学校就读大专。原告陈述被告刘某中专、大专期间抚养费均由其负担,被告彭某(男)、刘某均否认此事。被告彭某(男)辩称被告刘某中专、大专期间的生活费、学费均由其承担,每月按时转账400元生活费。被告刘某也辩称,初中之前生活费由原告支付,但中专和大专期间及实习期间生活费均由被告彭某(男)支付,在 2010年12月参加工作后,再没人给付生活费,自己参加工作了有工资,自食其力。2015年12月10日,被告刘某与其丈夫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10月举行婚礼。被告刘某自举行婚礼后,未再在原告彭某家居住和生活。被告刘某和原告彭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彭某认为其对刘某生活、学习、工作等各方面照顾周到、尽心尽力。但在其丈夫刘某生病、死亡期间,被告刘某确未尽到孝心。被告刘某认为自原告彭某亲生女儿出生后,其便不像之前那样 对待自己,说自己个子矮小,打击其自尊心;原告并不把自己当亲生女儿抚养,让其生活自卑,感到寄人篱下。双方加上其他矛盾或者误会,导致原告彭某与被告刘某矛盾更深。 是此,原告才诉至本院,请求各被告支付抚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2018年9月1日,原告彭某丈夫刘某因病死亡,2018年10月24日,刘竞某、彭某、刘某、刘玥某到湖北省黄鹤公证处作出(2018)鄂黄鹤内证字第2746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将刘某作为彭某和刘某的长女。该公证书作出前的询问笔录记录有五岁时收养刘某。

本案难点:

原告彭某将被告刘某接至武汉市与其和家人共同生活,双方是否构成收养关系;被告刘某抚养费计算标准及时间期限。

律师分析及做法:

刘某代理人辩称:1、案涉纠纷发生期间被告刘某系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没有自己抚养自己的义务,应由其监护人履行法定义务,刘某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支付的法定必要。2、被告刘某5岁多时跟随原告至武汉市后并未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寒暑假及其他假期时间仍在泡桐老家随奶奶生活,原告一直意图塑造成慈母形象,但却连被告刘某基本的上学时间都不清楚,可以说明原告并未完全履行其对被告刘某的抚养义务。

彭某(男)代理人辩称:1、被告彭某(男)并未弃养被告刘某。原告抚养被告刘某是因为其结婚9年未生育,因封建思想的影响,多次劝说母亲将被告刘某带到武汉生活,由自己和刘某二人收养,为自己生育子女有一个好的照顾。原告和刘某收养被告刘某后,与被告刘某一直以养父母的关系生活至今,原告对被告刘某的抚养义务是法定义务,其无权以无因管理为由要求被告彭某(男)支付抚养费。2、被告刘某的生活费和学费,被告彭某(男)也一直在承担,因此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彭某(男)另行支付。3、原告在诉求中并未要求解除与被告刘某的收养关系,因此其主张要求抚养费无法律依据。

法院审理意见:

1. 原告彭某和被告彭某(男)、朱某在1993年未订立书面收养协议,新的收养规定施行后也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故此该收养行为不合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对被告刘某不具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抚养的义务,原告和被告彭某(男)、朱某之间因抚养刘某构成无因管理。

2. 本案无因管理之债系二被告彭某(男)、朱某同居生活期间因抚养被告刘某所负债务,应由二被告彭某(男)、朱某承担给付之责。作为无因管理之债的债权人,原告享有该债权。因此,原告有权要求受益人彭某(男)、朱某支付其抚养刘某期间的必要费用。被告刘某辩称其在未成年期间的抚养费,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某(男)辩称,原告和被告刘某构成事实收养关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刘某抚养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在2001年7月30日与被告彭某(男)离婚,由其抚养大女儿彭思,被告刘某由被告彭某(男)抚养。故此,自1993年4月被告刘某到原告家生活起至2001年7月30日止,该期间的被告刘某抚养费应由被告彭某(男)、被告朱某共同承担,此后至刘某年满十八周岁时的抚养费,由被告彭某(男)承担。

3. 被告刘某抚养费计算标准及时间期限。被告刘某自1993年4月到原告彭某家生活,故此自1993年4月开始计算被告刘某的抚养费。原告诉称被告刘某自出生开始就由其抚养、承担费用,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且其提交的公证询问笔录也记载“五岁时收养”刘某,本院询问时原告也回答1993年4月20日接至武汉市共同生活,被告彭某(男)、被告朱某均认为系刘某约5岁或者5岁半时将刘某接去共同生活。由此可见,被告刘某应是1993年4月至原告处生活,应由此时开始计算刘某抚养费。刘某到十八周岁时即2006年11月12日止(按刘某实际出生时间1988年11月13日计算),已属成年人,无需抚养。故此,刘某十八周岁之后的费用不应予以计算。

最终判决及适用法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 1992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男)、被告朱某给付原告彭某抚养被告刘某而产生的抚养费 53133.92 元;

二、被告彭某(男)给付原告彭某抚养被告刘某而产生的抚养费 43757.25 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感悟:

收养关系的认定通常需要满足以下条件: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符合法定条件。例如,收养人通常需要年满一定年龄,且没有子女或者子女数量符合法定要求;被收养人通常是未成年人或者符合特定条件的成年人。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没有直系血亲关系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达成收养意愿的共识,并且双方自愿。收养关系需要经过法定程序,如向有关政府部门申请登记,获得批准。收养关系成立后,被收养人与原生家庭的法律关系解除,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形成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收养关系的成立可能还需要满足其他特定的法律要求,如收养人的经济条件、健康状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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