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胡XX,男,满族,1995年9月18日出生,住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系吉林XX律师。
被告:公主岭XX公司,住所:公主岭市XX。
法定代表人:沈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系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中国XX,住址:朝阳区XX。
法定代表人:宣立军,系该行行长。
原告胡XX与被告公主岭XX公司、第三人中国X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胡XX与被告公主岭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1XXXX0018));
二、解除原告胡XX与被告公主岭XX公司、第三人中国XX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042XXXX042019一手贷XXX);
三、被告公主岭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XX返还购房款等88284元及原告胡XX已向第三人中国XX归还的贷款本金(具体金额以第三人系统显示数据为准);
四、被告公主岭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中国XX返还原告胡XX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剩余的贷款本金(贷款本金320000元减除原告胡XX已还部分,具体金额以第三人系统显示数据为准)。未按上述确定的还款日还款,还款日以后所产生的利息由公主岭XX公司清偿至贷款本金付清为止;
五、原告胡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中国XX清偿被告公主岭XX公司还款日(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日期)以前的应付未付的利息(具体金额以还款当日第三人系统显示数据为准);
六、第三人中国XX在收到前述贷款本金、剩余应付未付的贷款利息后将解除房屋抵押的相关材料及结清证明提供给原告胡XX。原告胡XX配合被告公主岭XX公司办理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合同注销备案手续,并将解除房屋抵押的相关材料及结清证明提供给被告公主岭XX公司。
七、驳回原告胡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瀚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