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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动产买卖合同纠纷该如何处理?

作者:成辰律师时间:2023年05月1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81次举报

(注:本文系本人同济大学法学院作业,不得转载)        

摘要:本案件两级法院就涉案船舶是否交付的问题进行了讨论,通过对案件有关信息的梳理,可以开到卖方有多次机会可以避免不利裁决,但是因其未能及时采取有效行动最终导致了败诉的不利后果。将次案例讨论的目的首先是探索在日后的实践中遇到类似的问题如何能够有效避免损失,另外也对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进行讨论。

作者:成辰律师.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


   一、案件梳理

一审原告:蔡某陆(后文称买方),一审被告:李某仁(后文称卖方),第三人:王某东(后文称第三人)

卖方、买方及第三人船舶买卖合同20211026日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武汉海事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11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一审中,买方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买卖双方于2021723日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卖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在一审中,法院判决支持了买方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依法做出(2021)鄂72民初796号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豫周长顺369”轮系一艘内河航区干货船,原登记的所有人为案外人吴某同、周口市xx航运有限公司。为执行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与吴某同、周口市xx航运有限公司等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7)鄂715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豫周长顺369”轮,并发布了豫周长顺369”轮拍卖公告。经拍卖,陶某志以最高应价竞得该轮。202069日,陶某志、卖方签订《船舶买卖协议》,约定陶某志将豫周长顺369”轮出售给卖方。

卖方购得豫周长顺369”轮后,于2021427日与第三人签订《海运合同》,约定卖方将该轮光租给第三人,租期三个月,自2021427日起至2021727日止。

在第三人光租经营期间,豫周长顺369”轮尾轴发生损坏,于2021712日送至案外人韩国栋处维修。2021717日,卖方委托船员刘春生与韩国栋签订了一份《船舶维修合同》,约定韩国栋为涉案船舶进行新轴及加工、铜套等项目的维修,工期23天,自2021712日起至85日止等。

2021723日,卖方与买方签订《船舶买卖合同》,主要条款如下:1、船舶数据。豫周长顺369(钢质船),船舶复印件一套,该船现状买方已充分了解。2、售价。3728000元。3、整船打包出售,含机械、配件、船用设备。船上只允许船员带走随行生活用品,船上剩余柴油、机油按现有的折算现金。4、付款方式。合同双方签字后,买方付给卖方收船定金50万元,2日内买方派人上船后再付购船款220万元,剩余购船款在双方交接时一次性付清,款清交船。5、其他事项。卖方承担该船舶交接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经济纠纷、法律责任。买方负责承担接船后的全部事务和法律责任。6、卖方将该船舶尾轴、船叶子维护在正常状态下交由买方,交接时间在202188日前。7、合同签订后不得违约,任何一方违约付对方违约金50万元。同日,买方向卖方支付了定金50万元。2021726日,买方又向卖方支付了购船款220万元。

202186日,卖方将买方之子蔡某翔带上豫周长顺369”轮,安排蔡某翔在船上住下。随后,卖方下船离开。卖方下船时,第三人及其聘请的一名船长和一名水手尚在船上。卖方下船后,买方向卖方付清了购船尾款1028000元。截至该日,船舶尚未维修完毕。

之后,就船舶的使用与交付问题,卖方、第三人、买方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在船舶修理完毕后亦继续占有。202196日,买方与第三人签订《代偿及交接协议》,主要内容为卖方、赵斌将涉案船舶出租给第三人,因船舶自身原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失82万元,卖方、赵斌在租期未满的情况下将船舶出售给买方给第三人造成损失62万元;买方向第三人代偿损失62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10万元,买方登船后付清尾款52万元,款项付清后进行交付事宜;合同签订后3日内,最迟于202199日(含当日)前,第三人将船舶交付买方等。买方、第三人确认,买方在协议签订后向第三人支付了58.5万元,第三人向买方交付了船舶。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卖方、买方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买方诉请确认该合同有效,卖方亦同意,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卖方、买方均应严格依照《船舶买卖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卖方是否依约向买方交付了涉案船舶。

从形式上,交付可以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现实交付是移转物的事实管领力,使受让人直接占有标的物。观念交付是占有的观念的移转,系不真正的交付,包括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三种方式,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之中。首先,在第三人向买方交付船舶前,涉案船舶由第三人占有并拒绝返还,卖方并未从第三人处取回其对涉案船舶的占有权。相反,卖方、第三人均确认,当日及之后一段时间,第三人仍继续占有,买方未能占有和控制涉案船舶。在此情况下,卖方缺乏向买方直接转移对船舶管领力的现实基础,也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交付方式的前提条件。其次,卖方当日将蔡永翔带上船后,只是安排蔡永翔在船上住下,并未进行通常的船舶交接时应当进行的设备、物料清点、结算,以及人员交接等。卖方的这一行为,并未使得买方能够完全占有和支配该轮。由此可见,不论是从现实交付方面分析,还是从观念交付方面分析,涉案船舶的交付均未完成。再次,《船舶买卖合同》约定,剩余购船款在双方交接时一次性付清,款清交船。按照该约定,买方应当先付清购船尾款,然后卖方交付船舶。买方付清购船尾款,仅能证明买方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并不能证明卖方已完成船舶交付,或买方认可卖方已完成了船舶交付。故卖方的抗辩意见,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严重脱离日常生活经验,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卖方依约应当在202188日前向买方交付船舶,但直至202196日后才由第三人将船舶交付给买方。卖方未依约交付船舶,构成违约,应当依约向买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买方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买方与卖方于2021723日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有效;二、卖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买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由卖方负担。

后因卖方不服上述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卖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买方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买方承担。

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卖方认为,本案为船舶买卖合同纠纷。第三人为案涉船舶光租合同下的承租人,合同约定的承租期期满后,第三人单方面主张合同顺延,并认为一旦放弃占有该船,其所有损失的证据将无法提供,因此继续占有该轮,拒绝向买方移交船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卖方是否依约向买方交付了涉案船舶,并认定卖方未依约交付船舶,构成违约,属认定事实错误。卖方已按《船舶买卖合同》第6条约定向买方交付船舶,交付方式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指示交付,卖方并未违约。1、卖方与第三人2021427日签订的《海运合同》为案涉船舶的光船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三个月,2021727日光租期满。2、卖方作为出租人和承租人第三人在合同之外并无光租期满顺延租期的约定,第三人无证据证明租期顺延至2021820日,第三人在光租期满后的占有为无权占有。3、卖方依约于202186日向买方交付案涉船舶,交付方式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指示交付4、案涉《船舶买卖合同》第6条约定,卖方将该船舶尾轴、船叶子维护在正常状态下交买方,交接时间在202188日前。涉案船舶在第三人经营期间,先后发生螺旋桨桨叶断裂、尾轴及外围铜套损坏等故障,卖方与案外人韩国栋签订《船舶维修合同》,对案涉船舶进行新轴加工、铜套等项目的维修,工期23天,自2021712日起至85日止。船舶维修期间,卖方带买方一方代表上船看过船舶,随后于2021723日签订《船舶买卖合同》。202186日,卖方将买方之子蔡永翔带上案涉船舶,并安排其在船上住下。随后,卖方下船离开。鉴于合同签订时双方己经上船查看,清点过物品,买方了解现状,船上只允许船员带走随行的生活用品,卖方带蔡永翔上船,蔡永翔住在船上,双方均将此认定为船舶交接。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并未进行通常的船舶交接时应当进行的设备、物料清点、结算,以及人员交接等,该交接为船舶交接的通常做法,而非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双方实际履约行为看,买方认同蔡永翔上船系代表买方接受船舶,这才有买方付清尾款的行为。卖方也将此次交接视为彻底让渡了船舶的所有权,双方均认同86完成船舶交接。586日交接时,第三人及其船员仍在船,卖方实际上通过向买方转让请求第三人向其返还原物的权利,完成交付,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指示交付。第三人在原光租协议下,无论是否有权继续顺延租期,都属于船舶所有人之外占有船舶的人。如果租期届满,其无理由顺延租期,意味着船舶买卖交付时,船舶上已经不存在租约,第三人为无权占有,其理应向船舶受让人交付原物。如果租期届满后第三人有证据证明租期顺延,即船舶买卖交付时尚有租约存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第三人不能拒绝承认船舶已经转让的事实,只能要求新的船舶所有人继续履行租约至届满,并向新船东支付相应租金。无论如何,第三人无权以其与原船东之间存在履约纠纷对抗买方这个新的船舶受让人。6、买方在向第三人主张返还原物过程中,迫于对方的压力,选择在未查明事实也未得到卖方授权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并履行《代偿及交接协议》,属于买方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买方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指示交付的条件是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第三人对涉案船舶占有为他主直接占有,卖方对涉案船舶占有为自主间接占有。本案应当认定卖方与买方之间并未就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达成相关协议,不能产生指示交付的法律效果,卖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第三人二审述称:买方与第三人均是受害人,卖方主张其已经通过指示要求第三人向买方交付船舶不是事实。7月份船舶尾轴受损,并未维修完毕,买方带其儿子上船。由于船上有几名船员需要辞退,卖方告知第三人,买方与其儿子是上船打工的,卖方并未告知第三人船舶已经出售给买方。船舶进场维修后,卖方派遣船员与船厂签订《船舶维修协议》,卖方向第三人隐瞒船舶存在损坏的事实。买方支付剩余船款的行为是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买方履行合同义务后,卖方作为卖方仍然不交付船舶,也不赔偿第三人相关损失。船舶租赁期届满后卖方并未积极联系第三人,所以第三人没有交付船舶的行为。

湖北省高级法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湖北省高级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该院予以确认。

针对当事人的诉辩焦点,湖北省高级法院结合相关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卖方上诉认为,案涉船舶已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交付给买方,其不应向买方承担支付50万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湖北省高级法院认为,卖方主张案涉船舶的交付方式为指示交付,需举证证明卖方和买方之间存在以指示交付替代现实交付的合意。卖方主张其与买方、第三人三人曾就该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经查,一审庭审时,卖方明确其安排买方的儿子到案涉船舶后,一直与第三人商量解决纠纷。因第三人的原因,并未能协商成功,第三人与买方签订《代偿及交接协议》的情况,卖方并不知晓。故,卖方关于其与买方、第三人就指示交付事项已达成一致意见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卖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买方存在其他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则卖方上诉关于案涉船舶交付为指示交付,其已完成交付的主张,湖北省高级法院不予采纳。

故,卖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最后,湖北省高级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案例评析

(一)本案判决思路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在船舶买卖合同的履行当中,卖方因第三人实际控制船只的原因,导致未能在指定日期完成交付,故买方申请法院依照合同约定由卖方支付违约金的案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卖方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交付,对卖方具有可归因性,故判决卖方败诉,进而赔偿买方违约金50万元。该案的判决思路可简要分析如下:

1.要认定船舶是否构成交付,首先应确认卖方是否向买方交付船只,因此,在一审裁判中的说理部分,一审法院释法称:从形式上,交付可以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现实交付是移转物的事实管领力,使受让人直接占有标的物。观念交付是占有的观念的移转,系不真正的交付,包括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三种方式,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之中。

2.关于是否构成指示交付的问题,法院认为:当日及之后一段时间,第三人仍继续占有,买方未能占有和控制涉案船舶。在此情况下,卖方缺乏向买方直接转移对船舶管领力的现实基础,也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后文简称《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交付方式的前提条件。

3.关于达到什么标准才能代表对船舶有实际的控制能力(即完成交付),两级法院均认为在船舶买卖案件中达到交付的条件为:并未进行通常的船舶交接时应当进行的设备、物料清点、结算,以及人员交接等,因此,法院认定买方并未对标的物船只实际掌控。后据此判决卖方败诉,并向买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

从判决理由来看,本案的判决思路主要在于认定卖方并未及时移转对标的物船只的占有,且法院认为上述占有移转的延迟卖方对此应负有责任,因此做出了对卖方的不利判决。

(二)现行法律、学说状况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依照《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另外,针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为登记对抗主义,即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对于交付而言,我国《民法典》将交付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现实交付即移转事物的事实管领力,使受让人直接占有标的物。观念交付是占有的观念的移转,系不真正的交付,包括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三种方式。

简易交付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指示交付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占有改定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八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有关于动产占有的学说,目前民法界的通说为占有动产即推定占有人享有动产权利,其中暗含的内在逻辑证成为:(权利)推定力是公信力的基础,或公信力是(权利)推定力的逻辑延伸。(常鹏翱.物权法中的权利证明规范--比较法上的考察与分析[J].比较法研究,2006(2):62-77.)立法过程中,对于公信力制度的强调主要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强调对于善意相对人的保护问题。物权法上权利推定的意义则在于,受益于推定的一方当事人只需要依据推定的原始事实(在动产中为动产的占有状态)提出权利存在或不存在的主张即可,除此之外,其无须就权利产生或消灭的要件提出主张,更无须对此加以证明。对方当事人要想反驳该推定,必须提出能够证明推定不正确的事实条件。在此情况下,法官只要适用推定规范,并根据推定规范的前提条件,在反对的一方当事人就推定的正确性提出异议前,将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作为判决的基础即可。因此,权利推定就是对法官的直接命令,也就是指示法官从方法上如何解决问题。权利推定十分准确地命令法官,把某个既定的要件事实视为已经被证明,尽管实际上法官无法从生活事实中获得对该要件事实的心证。

 (三)本案判决引发的思考

结合至本案判决书及与本案相关联的2021)鄂72民初770号《王某东李某仁光船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可以发现,此案件卖方违约的关键原因在于因标的物船只出现损坏导致产生了23天的维修时间,第三人主张将本案船舶的租期由原定的727日截止顺延至2021820日截止,卖方态度依照裁判文书所示应当为默示同意,这一行为直接导致了无法向买方如期交付的情况,导致卖需依照《船只买卖合同》向买方支付违约金的后果。

回看整个过程,我们可以发现卖方至少有两次机会可以避免支付违约金的不利后果。

第一次是第三人主张延期时,卖方应当依照租赁合同中有关维修事宜应由承租方承担这一条款主张承租方如期还船,若第三人拒不还船则可依据《民法典》第1175条之规定,主张卖方的损害系第三人原因,获得抗辩。

第二次是在卖方带买方儿子上船时,如果当时能够按照交付标准向买方儿子移交有关设备、进行物料清点、结算,若无法完成人员交接只要能够安排买方雇佣船员上船常驻,则法院也可认定标的物交付已经交付完成,故有可能做出对卖方更有利的裁判。

因此,在社会的生产活动中,对于动产物权移转的条件应当保持足够的警惕,卖方就是粗浅的认为将买房的儿子带上船就能完成交付,但是由于其未能达到使得买房完全控制标的物船只的目的,进而收到了对其不利的判决,这值得我们的注意和警惕。另外,关于卖方与第三人之间的船只租赁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危险,在二审开庭前被2021)鄂72民初770号《王某东李某仁光船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所撤销,但是二审中卖方辩护律师却并未对此判决带来的相应后果有所反映,这也在一个侧面说明了卖方的辩护律师的敬业水平应受到合理怀疑

                                      作者:成辰律师.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                                                                                                                                                                          

                                                                                         


成辰律师,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四川大学,工学硕士学历,同济大学法学院在职研究生,法学功底扎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9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工程建筑、侵权、涉外法律、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