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吕甜甜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11日 34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富泉公司出售给恒升公司棉布45包,共315000米”此节事实应为“富泉公司出售给恒升公司棉布45包,共31500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恒升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布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富泉公司应否承担恒升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并支付仓储费用?
恒升公司上诉主张富泉公司提供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并在一审中申请对案涉布匹质量进行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恒升公司与富泉公司通过口头协商达成布匹买卖合同,双方对于布匹的质量检验期并未明确约定。虽然根据2018年9月29日恒升公司工作人员与富泉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恒升公司曾提到部分布匹存在问题,但富泉公司对此并未认可,而是明确告知恒升公司如果认为哪些布匹存在质量问题可以退货,但恒升公司并未退货,反而是后期富泉公司向恒升公司催要货款过程中,富泉公司多次提到“要么退货要么付款”,且恒升公司在2019年12月2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对于富泉公司的付款请求亦未否认,直到2021年4月富泉公司以拖欠货款为由将恒升公司诉至法院后,恒升公司才于2022年1月以富泉公司提供布匹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综合案涉买卖合同履行过程,恒升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应当发现布匹存在质量问题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富泉公司,但其在收货三年之久才提起诉讼主张布匹质量不合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案涉布匹质量合格,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鉴定案涉布匹质量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据此,恒升公司要求富泉公司承担因布匹质量问题而产生的货款损失及利息、仓储费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恒升公司二审中还申请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布匹价值申请鉴定,因其认为案涉布匹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对其该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
恒升公司上诉还主张富泉公司应返还按照5.3元/米多收取的货款,以及另案中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经查,富泉公司因恒升公司拖欠货款35650元将其诉至法院,并产生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恒升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富泉公司转账66171.7元,富泉公司扣除其主张的货款及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后已将剩余部分退还给恒升公司,并无不当。恒升公司认为案涉布匹应按5元/米计价,一审认定为5.3元/米计价错误。经查,富泉公司与恒升公司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提到按照5.3元/米计算单价,虽然在催款过程中也提到过如果恒升公司立即付款可以按照5元/米计价,但恒升公司并未付款,而是在富泉公司提起诉讼后才付款,一审结合2018年9月13日恒升公司向富泉公司开具的发票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定案涉布匹单价为5.3元/米,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恒升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2元,由上诉人邯郸市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