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泽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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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贝甜”所属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

发布者:王泽芳律师|时间:2022年09月02日|分类:行政复议 |3960人看过


(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公示信息,原文见上海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公示页面)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总处〔2022322********* 

 

当事人:上海****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

住所:上海市**区**镇**路** 

法定代表人:李**(LEE ** 

 

本局依法于2022428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经查, 当事人有下列违法事实: 

2022427日,本局对位于上海市**区***路**号的场所进行了执法检查,在一楼场地内查见******进口醒发箱、厨房对流式热风炉PCD-****、三层烤箱等糕点生产设备及 迷你羊角面包冷冻面团,Q萌芝士棒冷冻面团等原料。同时查见 产品套餐清单、送货清单、相关套餐生产、团购、结算、配送记 录等材料。现场人员无法提供该场所相关生产经营资质证明材料。

 经核实,上海市**区**路**号的场所为当事人培训 中心。当事人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其许可证上核准的生产、经营地址为上海市**区**路**号。当事人于20223月**日取得了上海市商务委开具的《上海市疫情防控生活物资保障企业证明》(编号:2022- 商贸-***),作为生活物资保障企业参与疫情防控工作。为配合本市新冠疫情防控,在疫情封控期间当事人封闭了位于**路***号的工厂,并安排部分因疫情防控措施无法回到住所的员工前往培训中心暂时过渡,并利用培训中心烘焙设备及物流中心配送的原材料制作面包自用。随着疫情封控的持续,周边社区对糕点产 品需求增大,当事人于20224月**日至20224月** 日期间,在上述培训中心内从事糕点类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该地址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相关资质。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现查明,当事人使用*****进口醒发箱一台(财产代 码:410*****)、三层烤箱一台(财产代码:610*****)、对流式热风炉一台(财产代码:610*****)、不锈钢操作台2个、不锈钢 盆(小号)2个、不锈钢盆(中号)2个、不锈钢盆(大号)2个、 糕点用铲刀2把、刮板2个等设备及工具生产四种团购糕点套餐, 共计400套,详细情况如下:

 1.20224月**日生产套餐100套,每套售价为人民币125 元,每套套餐由2个红豆包等612个糕点组成; 

2.20224月** 日生产套餐,每套售价为人民币150元, 每套套餐由2个海盐羊角面包等616个糕点组成;

 3.20224月**日生产套餐100套,每套售价为人民币140 元,每套套餐由1盒(3/盒)巧克力绵绵圈等620个糕点 组成;

4.20224月**日生产套餐100套,每套售价为人民币170 元,每套套餐由2个芝士香肠奶酥等618个糕点组成。 

上述套餐全部以当事人名义销售完毕,相关费用均已汇入当 事人账户。当事人生产经营上述团购糕点套餐的货值金额共计人 民币58500元,因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套餐所涉及原料对应的发 票等采购结算凭证,故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8500元。

 另通过查询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和12315平台系统,未查询到有关于上述套餐的相关投诉情况,且当事人均按要求对上述 套餐所涉及的原辅料进行了进货查验,能提供相应的索证索票及 生产工艺流程材料。当事人针对上述违法行为已进行了整改,并提交了整改报告。 

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产品目录、配送清单、 入账回单、租赁合同、整改报告等为证。 

本局依法于20228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总听告 2022322********* 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依法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享有听证的权利。在五个工作日内, 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 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 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 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 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 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 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对上 述问题进行整改,且违法行为发生时间较短,也未造成严重后果, 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 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 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 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 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伍万捌仟伍佰元整;

2.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进口醒发箱 一台(财产代码:410*****)、三层烤箱一台(财产代码:610*****)、 对流式热风炉一台(财产代码:610*****)、不锈钢操作台2个、 不锈钢盆(小号)2个、不锈钢盆(中号)2个、不锈钢盆(大 号)2个、糕点用铲刀2把、刮板2个; 

3.处货值金额十倍罚款:人民币伍拾捌万伍仟元整。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罚款和没收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银行输入码:322*******)。逾期缴纳罚款的,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的行政处罚。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 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 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081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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