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JSDD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张*华,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 *(系 张*华之父),住江苏省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 *玉,JSZ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女,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原审第三人:罗*,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再审申请人孙*因与被申请人 张*华及原审被告王*、原审第三人 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苏010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孙*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二审诉讼费,本院于2018年7月3日作出(***)苏01民终***号民事裁定,按上诉人孙*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孙*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至今仍居住于涉案房屋”系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提起再审。
张*华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期间,孙*提供下列证据作为新证据:1.(2016)苏01民终****号案件中2017年5月25日的《谈话笔录》一份,欲证明在该案中孙*称 张*华收到84万元贷款后转账给其的31万元是其和 张*华、王*合伙开烤鱼店的钱,而 张*华虽然不认可,但也未提出该款是孙*套取贷款的钱。2.南京市公安局******派出所2018年12月3日出具的《接处警证明》一份,欲证明2014年7月31日前案涉房屋由案外人蒋启舒实际控制,后 张*华通过撬锁强行入住。
张*华发表质证意见称,1.《谈话笔录》不属于新证据。2.孙*因未按时归还蒋*舒、杨*刚的借款,将涉案房屋再次抵押给蒋*舒、杨*刚,被申请人对此己向法院提起诉讼,正在审理之中。故该《接处警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如下,孙*提供的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 张*华不认可孙*的主张,仅凭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孙*的主张,孙*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孙*虽与 张*华签订了《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对房屋价款、首付款等进行了约定,但从双方在合同签订后的履行情况看,该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首先,孙*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向 张*华按约交付了首付款,尾款5万元孙*亦未支付。其次,从贷款的情况来看,孙*于2012年3月12日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京分行申请二手房购房贷款84万元,同月15日该行向 张*华发放贷款84万元, 张*华于次日将该款分别转给 罗*53万元、转给孙*31万元。虽然孙*称该31万元是 张*华与其合伙开烤鱼店的钱,但 张*华从未认可该主张,孙*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再次,从贷款的偿还情况来看,孙*认可案涉贷款系 张*华归还。最后,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2012年2月28日前交付房屋,但 张*华至今仍居住于涉案房屋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