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厚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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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安徽厚章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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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农民工不懂法难得就得不到赔偿吗

发布者:安徽厚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1年09月13日|分类:劳动纠纷 |450人看过


 

原告:周*翔,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装修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邓府巷西 

法定代表人:叶*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装修工,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翔诉被告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雯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 **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5401.43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天=1100元、营养费50×140=7000元、误工费260元/天×260天=67600元、护理费123.48元/天×110天=1358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90元、残疾赔偿金34393×20×0.2=137572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85.35+10761.5+8609.2=29056.05元,合计319812.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正月十二起,原告*翔跟着被告*在合肥市周谷堆汽车城为被告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B1区3-4-5商铺进行装修。2018年3月4日,原告*翔在商铺装潢安装吊顶龙骨时,活动脚手架倒塌下来导致原告*翔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翔的伤情经安徽**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翔系摔倒致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260日、护理期110日、营养期140日、后期双侧跟骨取内固定费用为15000元。事故发生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 **公司辩称:一、原告与两被告均不具有雇佣关系,我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责任。二、我司和被告*对于原告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原告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应对其自身伤害承担重大责任。

被告*辩称:同被告 **公司的答辩意见。另,事故发生后出于人道主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元,但并不代表其与原告成立雇佣关系。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公司、室内外装饰工程、防水工程等。2017年, **公司与合肥****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书》,双方约定:合肥***有限公司将合肥市周谷***汽车超市的顶部、墙面、地面、钢结构、强弱电等装饰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公司施工。 **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委托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负责人至工地从事管理工作。后*找到张邦增、徐从平及原告*翔等人为涉案工程提供木工等劳务,每人每天劳务费260元,小工具由工人自带,脚手架、电线由*提供。2018年3月4日,原告*翔在涉案工地上吊顶时,因需要移动脚手架,*翔未从脚手架上先下来就移动脚手架,*翔在移动脚手架的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当日*翔被送至合肥瑞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系双侧根骨粉碎性骨折,并于2018年3月12日在连哽外麻醉下行“双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2018年3月26日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不适随诊等。后原告多次至医院门诊复查,治疗期间先后花去医疗费共计35323.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2018年12月13日,原告委托安徽**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2090元。2018年12月18日,安徽**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翔系摔倒致双侧根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建议给予被鉴定人*翔伤后误工期260日,护理期110日,营养期140日;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后期双侧根骨取内固定费用为15000元。

 

 

另查明:原告*翔受伤后,被告 **公司为其垫付费用3500元。周其炯(1947年12月16日出生)、方孝珍(1948年7月15日出生)系*翔的父母亲,共生育子女4人。周典(2004年11月18日出生)系*翔的婚生子,现就读于肥西县实验高级中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及门急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户口本、装修合同书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翔2018年3月4日在涉案工程工地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门急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 **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承包工程后委托*作为该工程的负责人从事管理工作。审理中, **公司*对于*对涉案工程的管理等行为是代表 **公司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 **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接受 **公司委托后,在履行代理职责过程中,因工程施工找到原告*翔等人提供劳务,系代表 **公司的职务行为。 **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对于为其提供劳务人员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于本案损害后果的产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原告摔倒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翔在施工过程中,未能按照施工安全规范进行操作,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保护自己人身安全,亦具有过错。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原告受伤的原因、具体情形等因素,酌定被告 **公司对原告*翔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让原告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系代表 **公司的职务代理行为,应由 **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主张*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翔的损失为:

1、医疗费35323.4元,根据门急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认定。

2、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根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等予以认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住院时间22天)。

4、营养费7000元(50元/天×营养期140天)。

5、护理费13582.7元,参照2018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45070元/人、年,根据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110日,故其护理费应为13582.7元。

6、原告主张误工费67600元(260元/天×260天),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所从事工作的行业类别,不能证明其每月有固定收入,亦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对于赔偿权利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其所从事的行业类别安徽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0785元/人、年予以计算。根据安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为260天,故其误工费应为43299元(60785÷365×260)。

7、残疾赔偿金137572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93元/年予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37572元(34393元/年×20年×20%)。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确因本次事故遭受伤害,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29056元。周*炯(1947年12月16日出生)、方*珍(1948年7月15日出生)系*翔的父母亲,周*2004年11月18日出生)系*翔的婚生子,均系原告*翔的扶养权利人,原告该项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2018年安徽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523元/人/年予以计算,截至2018年12月18日*翔定残时,被扶养人 *炯、方*珍、周*生活费应为29056元(21523元×9×20%÷4+21523元×10×20%÷4+21523元×4×20%÷2)。

10、鉴定费209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

11、后续治疗费15000元,根据安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

12、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原告*翔各项损失共计290423.1元,由被告 **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即119169元【(290423.1元-5000)×40%+5000】,扣除 **公司已为*翔垫付的费用3500元, **公司尚应支付*翔损失11566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翔损失115669元;

二、驳回原告*翔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127元,由被告 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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