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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北京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

发布者:马贝贝律师 时间:2023年01月31日 60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诉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张X,被告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陈XX于2015年5月10日至2020年12月29日在XX公司处工作,担任质量主管助理。工作期间陈XX与该公司在2016年签订一次书面劳动合同(虽然签订,但公司未向陈XX提供书面劳动合同),书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6年1月5日,合同为长期合同。2020年10月之前工资是每月5000元,2020年10月起每月7000元。2020年12月23日陈XX被违法辞退。现要求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000元。

XX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陈XX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陈XX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陈XX是负责公司生产安全及产品备案工作的员工,这项工作具有专业性和不可替代性,对于一个化妆品生产企业而言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岗位。几年来,公司为培养陈XX工作技能,为陈XX投入了大量的财力和物力,让其参加各种培训。陈XX工作技能提高后,就要求公司给其涨工资,公司将其工资从5000元提高至7000元,陈XX仍不满足。但因新冠疫情影响,公司这两年效益不好,实在没有能力满足陈XX的要求。陈XX提出不给涨工资就不上班,无故旷工多达11天,期间,公司正值有关部门来厂检查生产安全及产品备案工作,公司无奈多次打电话要求陈XX上班,但陈XX只来了一天就不再来公司了。为了不耽误检查工作的进行,公司只好答应只要陈XX在家帮助公司提供相应工作,就给其支付5天的工资。对此陈XX说她不是旷工,是在家办公,但事实并非如此。2021年1月22日,陈XX要求公司为其做社保减员,说她新入职的单位要给其增员,后陈XX又催促公司给其办理社保减员。公司通过多种方式千方百计挽留陈XX,但陈XX都未予理睬,相反,陈XX为达到辞工并索要经济补偿的目的,通过电话录音等手段诱导公司厂长及其他人员说出一些对其有利的话语并逼着公司厂长在其工作交接申请上签字,试图造成公司辞退陈XX、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进而要求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但公司从未做出辞退陈XX的决定,陈XX一直不来公司上班。因此陈XX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故请求依法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陈XX原系XX公司员工,双方于2016年1月5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陈XX2020年10月前每月工资税后5000元,2020年10月起调整为税后7000元,其中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剩余部分通过现金签领方式发放。XX公司称7000元系厂长私自给陈XX调整的工资,该公司不予认可。

陈XX主张于2015年5月10日入职,XX公司则主张陈XX于2015年10月入职。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但陈XX仲裁阶段自述2015年10月起XX公司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陈XX主张:2020年12月23日XX公司口头通知其劳动合同于月底解除,其认为该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陈XX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2020年12月28日录音资料、2020年12月29日录音资料两份、2021年1月4日录音资料、2021年1月16日录音资料、2020年12月29日录音资料及工作移交申请书,以证明XX公司对其进行辞退的事实。其中2020年12月29日陈XX、刘XX与闫XX的录音资料显示有如下内容:“陈X郭X委托您来辞退我。闫:没说辞退,就说现在经济形势不太好,觉得你找工作稍微那啥一点,你那边呢,给你一点补偿,让你找工作,你好找工作,就这么想的,没有说辞退的意思,就是说你那边好找工作。刘:这跟辞退没啥区别。陈X对啊,就是辞退的意思吧。闫:对,就这样意思,郭X授权说的,她就说公司决定。陈X是郭X授权您作为人事跟我谈的对吧,跟我谈辞退的事。闫:对。闫:昨天老板来,跟刘XX说了。说完以后形成新的想法,刘XX她俩的意思,形成新的意见。陈XX当天跟我说的辞退我的事,那一刻我也是同意的,那一刻我们就已经达成了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闫:那个,那个不算,因为说是干到月底嘛,你同不同意,还有个意见反馈。陈X我当时就已经同意了。闫:你是同意了,但是你提出你的意见,厂里不同意,这还是有双方的意见嘛。陈X咱们已经达成协议了。陈X辞退的协议已经达成了。闫:辞退的协议达成了,补偿的协议没达成,对不对?”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公司没有辞退陈XX的意思,而是想方设法挽留陈XX,但陈XX自己想辞职,工作移交申请并不是交接书,陈XX并未办理正式的工作交接。

2.2020年12月24日与闫X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陈XX告知闫XX补偿标准,闫XX回复:“知悉你的想法,按公司目前经济状况决定,你按公司作息时间正常上班。”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公司通知陈XX正常上班,其不上班是旷工。

3.2021年1月19日录音资料,证明劳动合同解除后,公司厂长刘XX与陈XX讨论经济补偿问题。XX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XX公司在仲裁阶段主张该公司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本案诉讼中,该公司改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1月4日解除,解除原因系陈XX要求该公司进行社保减员,系陈XX自行离职。就XX公司前后陈述不一样的原因,该公司解释称,仲裁阶段该公司基于挽留陈XX的初衷作出上述陈述,但考虑到陈XX态度比较坚决,故现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陈XX对此不予认可。

陈XX以要求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陈XX的全部仲裁请求。陈XX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就入职时间一节。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陈XX的入职时间,鉴于XX公司自2015年10月起为陈XX缴纳社会保险,该时间与XX公司所述的入职时间一致,故本院对XX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陈XX于2015年10月入职该公司。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陈XX与XX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处理情况。根据陈XX提交的数份录音资料可见,XX公司确于2020年12月23日口头提出与陈XX解除劳动关系,陈XX在录音中亦表示其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由此可见,双方在劳动关系解除一节上已经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只是后期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之后的补偿金额未能最终达成一致,但补偿方案未能达成一致并不影响双方就劳动关系的解除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仍应属于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XX公司应向陈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250元。陈XX所持的XX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以及XX公司所持的陈XX系自行离职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250元;

二、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陈XX负担五元,已交纳;余款五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马贝贝,洛阳市十佳青年律师,河南省公司法专业律师,执业12年 ,现执业于北京大成(洛阳)律师事务所,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在...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洛阳
  • 执业单位:北京大成(洛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320********79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工程建筑、法律顾问、公司法、股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