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件综述
2013年1月23日,甲方王某与乙方某培训机构签订《英语课程注册合同》,合同约定自甲方报名后超过30天未启动课程的,甲方将不再受理乙方提出的任何理由的退费申请。合同签订后,王某共向该培训机构支付28000元培训费。后王某因个人原因一直未启动该课程,2020年疫情期间,王某向培训机构提出解除合同,理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培训机构以超过合同约定的报名后30天的退费申请期,予以拒绝,后王某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并未规定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因此王某不能解除合同。
二审法院认为,《民法典》第563条第二款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该条款规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新增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王某与培训机构签订的合同虽系民法典施行前所签订,但是双方合同内容属于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因此应当适用《民法典》第563条第二款,王某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同时培训机构不予退费的抗辩依据的合同条款属于限制对方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并且培训机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为履行合同支付了费用,因此应当全额退费。
2、案件焦点
关于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该条款属于《民法典》新增加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因此虽然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因为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依据《民法典》的规定行使任意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
3、案件的启示
关注《民法典》新增的内容,法律事实虽然发生于(比如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民法典》施行前,但因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可以依据《民法典》新增加的规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对于培训合同这类具有持续性履行性质的不定期合同,过了合同约定的退费期,因合同约定的此类限制在合同成立的一定期限内退费,超过约定期限则不予退款的条款属于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能证明已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并且,根据民法典新增加的以持续性履行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接受培训方可行使任意解除权,要求解除合同,因培训机构也未能举证证明为履行合同已做准备或花费成本,因此接受培训方也无需向培训机构赔偿损失。因此,对于培训合同这类具有持续性履行性质的不定期合同,过了合同约定的退费期,接受培训方仍然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要求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