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丽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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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反被要求限期到岗,法院怎么判?

作者:李丽娜律师时间:2024年03月19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62次举报

案情简介

2019年5月10日,王某入职甲公司,成为车间操作工,月平均工资5403元。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24年5月9日止。2019年5月至2022年11月,甲公司正常向王某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自2022年12月起,甲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截至2023年4月9日,甲公司拖欠王某工资共计17400元。
2023年4月10日,王某以甲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甲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甲公司未签收。同年4月12日,王某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张贴于甲公司门口,《通知》载明王某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并明确表示:因甲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王某生活困难,特通知甲公司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劳动合同解除。
同年4月13日,甲公司通过手机短信向王某发送《限期到岗通知书》,要求王某接到《限期到岗通知书》后三日内到岗上班,逾期不到岗将根据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按旷工处理;同年4月20日,甲公司再次通过手机短信向王某发送《限期到岗通知书》,内容同上。后甲公司以王某旷工为由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同年6月10日,王某以甲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申诉至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甲公司支付王某工资差额17400元、经济补偿金21612元。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王某的仲裁请求。甲公司对“支付工资差额”无异议,但对“支付经济补偿金”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寿光法院,以王某系旷工离职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甲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的,劳动者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存在上述情形为由主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在离职时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明确告知用人单位。劳动合同自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用人单位时解除。
本案中,王某于2023年4月12日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张贴于甲公司门口,《通知》明确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甲公司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将《通知》张贴于公司门口,即明确将意思表示送达甲公司,且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即于2023年4月12日解除。寿光法院审理查明: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情形,依据王某提交的照片及视频证据可以看出,王某确实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
王某要求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161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法院判决: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工资差额17400元、经济补偿金21612元。

法官说法

若用人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劳动者离职时以上述情形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自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送达用人单位时解除;劳动者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法院应予支持。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通过向劳动者发送《限期到岗通知书》等材料,要求劳动者于规定时间内到岗、否则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从而规避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或者用人单位继续为劳动者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不能改变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已解除的事实,亦不能免除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责任。
但是,劳动者“不告而别”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导致其被迫离职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依法履行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应遵循依法、平等的原则,明确告知、充分沟通、平等协商、平和解除,最大可能保障双方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李丽娜律师,山东筑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山东政法学院法学学士。李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擅长婚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潍坊
  • 执业单位:山东筑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720********61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交通事故、离婚、民间借贷、人身损害、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法律顾问、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