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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纠纷——我方胜诉,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息、诉讼费用,违约金共计679万余元

发布者:梁茜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15日 12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山东XX律师。

被告:XX公司

原告李XX与被告XX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XXX.42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XX公司、被告、常女士及C公司间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已经由高密市人民法院受理,于2017年3月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XX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后XX公司未履行判决书,该案进行执行程序后,被告作为担保人加入该笔债务,三方于2017年6月达成和解协议,确认XX公司欠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666万元,并由其承担2万元的诉讼费用。666万元欠款通过XX公司对被告位于昌邑市的某地皮进行房地产开发,于2020年6月22日前每年分期还清。现约定时间已过,上述欠款仍未偿还,由其承担的诉讼费用仅支付1.5万元。现XX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申报债权后仅分配到371120.58元。XX公司已无还款能力,被告应当在XXX.42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支付违约金500000元,以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XX公司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答辩、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原告、被告与XX公司签订的三方和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中,三方确定截止协议签订之日,XX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XXX元,同时确定因(2016)鲁0785民初2786号案件产生的诉讼费用,由XX公司负担20000元,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和解协议上盖章。协议签订后,XX公司仅向原告支付诉讼费用15000元,再未向原告支付其他款项,在债务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即被告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被告的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的问题。针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的范围没有明确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而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和解协议中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均未作出约定,故被告应在和解协议中XX公司应承担的全部款项XXX元(借款本息XXX元、诉讼费用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针对保证期间问题,和解协议中约定XX公司还款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起36个月,在该协议第二条第三项第二阶段第6小项中约定“丙方在此协议签订之日起36个月内向甲方或外商独资公司足额收取完上述第二阶段的还款后,甲方或乙方或外商独资公司对丙方的所有债务责任即告全部结清和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协议中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至所有还款结清,该种情形下,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中,XX公司债务履行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起36个月,即至2020年6月22日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因此被告的保证期间从2020年6月23日起计算两年。在上述保证期间内,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XX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原告于2020年9月4日向法院申报了债权,原告申报债权后在该破产程序中仅分配破产财产371120.58元,现原告在其未获清偿部分XXX.42元(XXX元+20000元-15000元-371120.58元)范围内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并未履行和解协议中“被告在潍坊独资设立一家房地产公司,负责协议约定的房地产开发建设事宜,并由该投资公司出具还款保证书给原告”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本院认为,和解协议约定“各方在完成签署本协议之后都必须按照此和解协议内的所有条款严格遵守和执行,任何一方若违反此合同上任何一条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500000元,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偿还原告李XX欠款本息、诉讼费用共计XXX.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李XX违约金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4357元,由被告承担。


梁茜,山东舜达(青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山东师范大学法律硕士学位。执业多年以来,先后参与办理过多起大额商事合同、债权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青岛
  • 执业单位:山东舜达(青岛)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220********8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民间借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