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4月25日2时许,被害人何XX和陆XX、甘XX在东莞市东XXXX酒吧喝酒期间,甘X被张X推搡下靠背扶手栏,两人发生口角。甘X随即纠集陆X、何X等人回到公寓房间拿作案工具(菜刀、砍刀、钢管),2时25分许,甘X、何X等8人到酒吧对面马路骂街挑衅,张X见状拿棍过去用手掐甘X得脖子并用棍子殴打甘X,甘X拿菜刀砍了张X2刀,将张X左肩、后背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甘XX等人离开现场。随后酒吧的工作人员王某、姚X、易X、董X、郝X、温X、杜X、刘X、李X等10人持砍刀、铁棍等工具追赶甘X等人。被害人何X被王某、姚X、易X、董X、郝X、温X、杜X、刘X、李X等人截堵在沙县小吃店旁巷道内,何X用啤酒瓶砸向张X等人,致张X手掌受伤(经鉴定威轻微伤),王某、姚X、易X、董X、张X、郝X、温X、杜X、刘X、李X等人随后用砍刀、铁棍等工具对何XX进行殴打,造成何X胸部、背部、手部、脚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2019年5月郝X、温X、杜X、刘X云等人抓获(已经被另案处理),9月12日公安机关将姚X抓获归案。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姚X犯聚众斗殴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
姚X不服一审判决,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承办律师通过详细查阅案卷材料,比对同案各被告人的讯问笔录、辨认笔录,反复观看监控视频,承办律师提出本案存在疑点:一审法院在关于姚X是否起主要作用、是否有持棍与对方互殴,是主犯的认定可能存在错误。
【办案过程】
承办律师认为,姚X在共同犯罪中并没有起到主要作用,不是主犯,其行为应属于从犯,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同案人刘X、温X均指认姚X参与殴打何X,但是本案涉案的人员分别为酒吧的保安及营销人员,而且在5月份酒吧所有保安到案时,作的都是不认罪笔录。不排除酒吧保安为了推卸责任,在被拘留前已经进行统一口径,将所有责任推给属于酒店已经辞职的营销人员王XX,姚X,陈XX等人。2.本案其他与姚X共同追逐何XX的同案人的供述仅能证实姚X等人有持钢管等工具围堵受害人何XX,无法证实姚X有有殴打受害人何XX的行为。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姚X经纠集后持械参与斗殴,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改判上诉人姚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上诉获得减刑的二审刑事案件,本案的关键点在于姚X在本案行为是否有积极持棍与他人斗殴。对于聚众斗殴的案件,主从犯情节的认定会成为量刑的关键因素。一审法院主要是根据言词证据认定了上诉人姚X有积极参与的行为,直接导致上诉人的量刑加重一个级别。辩护律师根据多个同案人的描述,得出的是除了刘X供述姚X有持钢管殴打受害人,其他同案人均供述是姚X有持钢管围堵受害人。于是辩护人在二审辩护意见中提出了上诉人姚X没有动手殴打受害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姚X有积极参与打斗的行为,姚X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于从犯的意见。
二审判决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将一审认定的主犯改判为从犯,量刑从一审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年改为一年八个月,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
翁堪合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