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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代理XX集成厨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钟文辉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4日 9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集成厨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辉,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XX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该公司员工。

  被告:熊某,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XX集成厨房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XX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被告熊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辉,被告江西XX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原告XX集成厨房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被告江西XX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经开XX府项目橱柜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南昌XX.经开XX府一期批量橱柜制作安装工程2、工程地点南昌市双港西大街以北青岚大道以东、荷花路以西、青岚水渠以南:3、承包范围:南昌XX、经开XX府一期3#、5#、6#、7#、12#、13#、15#、16#19#、20#、21#、22#、23#、25#、26#、27#及35#商铺二层(样板房)户内厨柜制作及安装4、工程内容:包含橱柜的制作运输、安装、成品保护、验收及质保期内的维修等内容;5.合同价格:签约合同价为5656818.94元,本合同约定的合同价为固定包干总价,除本合同明确约定可以调整合同价款的情形外,合同固定包干总价不因任何其他情形而调整,签约合同价是完成所有合同文件所定义的工作范围、工作内容施工要求和其他合同义务的所有报酬;6、工程进度款支付:排产款:合同签订后,发包人分批次订货,订货时,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相应货款的20%;到货款:每批次货物到发包人指定地点,发包人验收合格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次货款40%;安装款:每批次货物安装完毕且经发包人内部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次货款的20%;验收款:本工程通过最终的竣工验收,并且交付给发包人后,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发包人在30个工作日内,向承包人支付至结算款的95%:保修款:结算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该质量保修金在本工程保修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由发包人扣除保修期间发生的有关维修费后,将剩余款项无息支付给承包人。

  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21年原告与被告江西XX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签订《南昌XX.经开XX府一期批量橱柜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确认案涉工程:原合同金额为5656818.94元,竣工结算金额为5436255.70元,增减金额为-220563.24元,质量保修金为271812.79元(返还日期2022年12月24日)。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江西XX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为5436255.70元,仅剩工程款质量保修金271812.79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熊某系被告江西XX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唯一股东。被告江西XX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开XX府项目柜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南昌XX.经开XX府一期批量橱柜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西XX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经开XX府项目橱柜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结算,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金支付时间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XX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1812.7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江西XX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未付款原因系原告未提起请款申请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支付工程款为被告的主义务,开具发票为原告的从义务,二者不具有对价关系,故被告不得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江西XX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案涉结算协议约定,被告江西XX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于2022年12月24日支付原告质量保修金271812.79元,被告逾期未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江西XX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71812.79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熊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熊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江西XX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被告熊某应当对被告江西XX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XX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XX集成厨房有限公司工程款271812.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71812.79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熊某对被告江西XX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西XX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被告熊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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