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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工程建筑离婚法律顾问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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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二审,代理被上诉人驳回上诉

发布者:史红霞律师|时间:2023年06月26日|分类:综合咨询 |21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XX,男,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雪,天津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男,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上海XX律师。

原审被告:陆XX,女,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雪,天津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倪XX因与被上诉人孙XX、原审被告陆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民初1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倪XX上诉请求:

  1. 依法撤销(2021)津0103民初110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倪XX支付孙XX转让款3万元或发回重审;

  2. 本案上诉费由孙XX承担。

事实与理由:

1、倪XX与孙XX并未就退款事宜达成书面协议,一审法院认定孙XX提交的协议书缺乏依据。

2、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于孙XX主张的装修款项的金额未进行调查,导致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孙XX在原审起诉诉请明确要求是“退还”款项,而且在事实理由部分明确说明“装修款项花费50余万”,这说明孙XX要求的退款就是装修款项50万元,而倪XX对此不予认可,倪XX认为装修支出明显夸大,没有事实依据。在双方对装修支出存在巨大争议的情况下,法庭应当对装修支出进行调查,要求孙XX提供装修支付的凭证,一审法院在孙XX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装修花费的情况下,仅以协议书确定对价数额,明显导致案件基本事实查明不清。

3、一审法院对案件纠纷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双方之间转让的所谓店铺实际上是天津XX公司,转让期间孙XX也是使用该公司执照进行对外经营。因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股权转让纠纷。在该法律关系下,店铺属于公司,并不属于倪XX个人所有,且倪XX认为孙XX的装修行为属于经营性支出,即便孙XX主张装修款亦应当向公司主张,而无权要求倪XX支付。

4、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符合发回重审条件,孙XX一审中对倪XX提起的诉讼保全提出异议,超标地查封,该程序也是该案件一部分,但是一审没有对异议作出处理,因此对当事人程序性申请没有处理,应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孙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陆XX述称,同意倪XX的上诉请求。

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 判令倪XX、陆XX向孙XX退还人民币80万元;

  2. 判令倪XX、陆XX向陆XX支付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迟延退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8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7月5日,为人民币20,961.11元;

3.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由倪XX、陆XX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原告证据及其主张的事实认定如下:证据一,协议书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书证虽与通常合同性质文书在格式上存有不同之处,即签订协议的双方仅在首部甲乙双方处亲笔签名并未在文件制成的落款处再次签名,考虑到二被告对该协议形成的解释不合常理,且未能提出有效反证,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倪XX向原告孙XX以80万元对价,回购其向原告出让的坐落于环渤海家居中XXD座的万家园木门店铺。证据二,店铺装修照片12张。该组证据仅能静态展示装修现场。原告据此提出的装修花费及装修发生地点均无法进行反映,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银行流水,该组证据无论真实与否,从其内容无法直接体现与本案诉争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二被告证据及主张的事实认定如下:证据一,天津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该证据无论真实与否,均不能实现对应的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孙XX与被告倪XX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一审法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倪XX在将已向孙XX转让的店铺进行受让时,未能支付约定对价,属于违约行为,应负相应责任。孙XX起诉倪XX支付转让对价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倪XX、陆XX抗辩涉诉法律关系应为股权转让纠纷,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倪XX、陆XX抗辩孙XX应就装修实际花费进行进一步举证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因在于孙XX证据协议书已经被告倪XX亲笔签字确认,对其中确定的对价数额组成,是否属于装修款项均不需孙XX再另行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孙XX诉请被告倪XX延迟给付合同对价,应支付利息损失以及其计算起点、计算标准均无不当,予以支持。孙XX以被告陆XX与被告倪XX具有配偶身份关系为由主张涉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之债,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XX支付合同价款80万元,并支付以该价款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孙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5元及保全费4520元,均由被告倪XX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倪XX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孙XX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附属施工图,证明:1、2020年6月17日,被上诉人委托天津市XX公司。对涉案店铺进行装修,并签订装修施工合同。装修劳务费工程款为人民币93500元;2、合同附件三约定,被上诉人负责自行提供装修材料,包括地砖、所有的灯具开关、壁纸、墙布、电气设备、广告装饰、店面样品、办公家具等均由被上诉人采买提供。

证据二、装修费明细表。

证据三、装修材料费、人工费支付凭证。

上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为店铺装修共计支出40余万元。

证据四、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妻陆XX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上诉人之妻田XX向上诉人之妻陆XX转账支付的102,268元性质系店铺内样品费;被上诉人之妻田XX向上诉人之妻陆XX转账支付的104,000元性质系质保金及未结租金等。上诉人及其妻子明确知晓该两笔款项的性质,且收到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的该两笔款项。

证据五、2020年12月21日被上诉人之妻田XX与上诉人倪XX的通话录音,证明:2020年12月21日被上诉人之妻田XX。再次就要求退还80万元费用事宜与上诉人沟通,上诉人倪XX电话中确认按双方签署的协议执行,在被上诉人退出万家园后80万元退给被上诉人。

证据六、被上诉人因经营涉案店铺开具的发票,证明:被上诉人接手涉案店铺后,即以“天津市XX”的名义对外经营,并未使用“天津XX公司”的营业执照,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仅涉及店铺转让,并非是股权转让关系。

经本院组织质证,上诉人倪XX及原审被告陆XX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无法核实,协议上写明93500元,和倪XX主张的装修数额不相符。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是被上诉人自己列的明细。证据三、装修费用凭证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被上诉人就是做建材的,所以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和涉案店铺有关。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和本案无关。证据五的录音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倪XX应该退还孙XX80万元。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孙XX不能使用天津XX公司执照在经营。证据一至证据六均非新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倪XX与陆XX系夫妻关系。2020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孙XX作为甲方,上诉人倪XX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经过由甲乙双方协议同意,将由孙XX从倪XX手中转让过来的万家园木门(河西区环渤海家居中XXD座)4F47号、4F46-2及万家园木门天津代理权退还给倪XX,并由倪XX退还给孙XX捌拾万元整(¥80万元),其80万元不包含田XX万家园下单账中的钱。此协议于2020年11月1日生效。协议生效后孙XX之前销售的订单须在店面中下单,处理完之后并将店面(河西区环渤海家居中XXD座)4F47号、4F46-2交还给倪XX。补充说明:店面内的一切东西(除了电脑)其余都留在店面。80万元包含一切费用(除了田XX下单账中的钱)。”现涉案店铺由上诉人经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孙XX以其与上诉人倪XX签订的协议书为据,要求上诉人倪XX支付协议书项下的款项。上诉人倪XX对协议书上其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于协议书真实性及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当。依照上述协议书上诉人倪XX以80万元的价格回购了曾转让给被上诉人孙XX的店铺并进行经营。现上诉人以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孙XX主张的装修款项的金额未进行调查为由,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由于协议书所涉及的店铺系带装修转让,双方又约定80万元中包含一切费用,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在签订协议书并对回购价格进行约定时,已实际考虑了店铺装修现状等因素。在上诉人无证据足以推翻协议书效力的情况下,上诉人关于装修款项金额未进行审查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双方的法律关系属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法院对案件纠纷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一节,根据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双方之间转让的是涉案店铺经营权,与股权转让无涉。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必要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倪XX就诉讼保全范围提出异议未做处理,违反法定程序,要求发回重审的上诉意见,因保全措施是否得当,并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双方法律关系、民事责任承担的认定及处理,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保全错误,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以此为据,要求发回重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倪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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