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红梅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6日 67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刘律师代理的原告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昆明**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公司”)、第三人石某电缆桥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梅、第三人石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公司在被追索后已清偿汇票债务,其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即被告昆明**公司行使再追索权,被告昆明**公司应支付原告**公司已实际清偿的票据金额170000元,本院对原告**公司的相应诉请依法予以支持。针对原告**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公司可就已清偿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主张利息,本案中清偿日期为2022年10月31日,故本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自2022年10月31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公司在被追索后已清偿汇票债务,其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即被告昆明**公司行使再追索权,被告昆明**公司应支付原告**公司已实际清偿的票据金额170000元,本院对原告**公司的相应诉请依法予以支持。针对原告**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公司可就已清偿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主张利息,本案中清偿日期为2022年10月31日,故本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自2022年10月31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