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波律师
王永波律师
山东-烟台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名誉权纠纷案,代理被告李某某,法院判决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赔偿损失

发布者:王永波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24日 39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陈某系德某社粉丝,经常前去德某社线下剧场观看德某社相声演出,陈某偶尔会在个人微播发表观后感。高某某、李某某、孟某某作为微博账号的实际注册者及运营管理人员,3人均系秦某某的粉丝,其利用该账号的号召力,将陈某所发微博链接持续、多次公之于众,号召秦某某的其他粉丝对陈某投诉、举报、辱骂、侮辱,上述行为及其恶劣,严重侵犯陈某的名誉权、人格权,一度导致陈某中度抑郁。故纠纷成讼。

案件分析:

律师为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辩称:1.李某某没有对陈侮辱,陈的证据无法证明前述行为;2.李某某没有号召粉丝对陈侮辱,陈的证据无法证明前述行为;3.因不存在侵权行为,故李某某不应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陈某所指控的涉案微博账号发文内容是否构成对陈某的名誉权侵权;二是涉案微博账号如构成前述侵权,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主要从下述3点理由予以分析:

首先,从行为表象上分析。涉案微博账号存在5处明显不当之处,一是涉案微博账号将陈某的个人微博账号公之于众,作为明确的、唯一的“靶子”供其他秦某某的粉丝用户发起投诉;

二是涉案微博账号列明“1-15网页链接”,上述链接均系陈某微博发表的针对秦某某粉丝(未明显针对涉案微博账号)与陈某之间关于秦某某争辩的内容,在涉案微博账号未被陈某针对抑或存有言语冲突的情形下,将陈某与其他用户之间的矛盾作为投诉指引链接;

三是涉案微博账号通过在文后置顶评论方式,向其他用户公开发布“该用户伤害他 人 ; 肆 意 辱 骂 、 诅 咒 , 用 语 言 贬 损 或 攻 击 他人;……”“不实模板:此人言论属于造谣,严重危害了艺人明星的名誉权……”等多个投诉模板;

四是涉案微博账号要求其他秦某某粉丝用户在完成投诉后,以评论方式发布投诉截图内容打卡证明;五是涉案微博账号自2021年5月至8月期间发文内容多数为针对陈某微博账号、微博发文内容的发起的“号召投诉”;投诉对象主要为陈某,其他投诉对象较少;号召投诉时间长达3个月,频率较高。因此,涉案微博账号在未与陈某发生言语冲突,而仅是陈某个人与多名秦某某粉丝用户为秦某某争辩产生冲突的情形下,号召其他秦某某粉丝用户以群体性投诉陈某个人微博账号、微博发文内容方式,持续对陈某个人实施网暴,该种号召大家对单个用户群起而攻之的做法,显然严重侵犯了陈某的名誉权,且构成对陈某的人格尊严、生活安宁等人格权益的侵害。应当指出的是,互联网环境下,个人与个人抑或个人与多人之间的言语冲突,均应当由涉事当事人自行解决,其范围应且仅限于涉事当事人之间。而涉案微博账号却利用其拥趸明星的站长、粉头的号召力,利用粉丝对明星的喜爱、热衷程度,纠集本毫无相关的多数粉丝用户对单个明星黑粉公然实施挂人、投诉攻击,该种多人“群殴”一人之行为方式实在难以让人苟同。该种行为方式亦已经被中央网信办开展的“清朗·网络戾气整治”专项行动列为需要整治的行为问题,亦即“组织粉丝群体使用平台‘举报’‘反黑’等功能,恶意批量举报他人”。而通过陈某对涉案微博账号发文的录屏,亦可知晓涉案微博账号也曾于2021年8月30日自行发布过微博社区公告内容截图,其中明确载明“……对于在微博平台上组织粉丝攻击、举报其他用户,发动寻衅滋事行为的账号,尤其是在政务、媒体官微等公共空间恶意刷量控评、扰乱秩序的账号,将从严、从重、从快处罚”。因此,挂人、号召投诉的行为可能在普通民众、粉丝群体看来习以为常,并非违法违规的行为,且高某某提交的证据亦能反映微博平台尚有多个明星的站长、粉头账号仍在实施该种行为,但该种行为极易构成对他人人格权益的损害。综上,法院认定涉案微博账号发文内容构成对陈某的名誉权侵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涉案微博账号的责任主体问题。

经法院协查核实,涉案微博账号系由李某某于2019年1月16日注册,并在次日以其手机号(150****4057)绑定。后涉案微博账号于2020年5月16日通过实名认证,绑定的系高某某的公民身份信息。2020年11月8日,涉案微博账号同时绑定孟某某的手机号(177****9456)。2020年11月9日,李某某手机号解绑涉案微博账号。2020年12月9日,孟某某再次操作将手机号(177****9456)绑定涉案微博账号。2023年2月3日,孟某某手机号解绑涉案微博账号。同日,涉案微博账号绑定陈晨手机号(180****3680)。陈某现指控的涉案微博账号发文内容起始于2021年5月至8月期间,故该段期间的手机绑定人孟某某应当为账号注册、管理的责任人。孟某某辩称其并非涉案微博账号的实际使用人,但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而李某某因早于2020年11月9日即已解绑涉案微博账号,故在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其仍然实际操控涉案微博账号的情形下,其无须对陈某主张的期间行为负责。关于高某某作为涉案微博账号的实名认证主体,是否应当承担账号行为责任。法院认为,通过在案证据无法判断高某某与包括李某某、孟某某、陈晨等涉案微博账号管理员之间是否存有关联关系,亦即无法判断涉案微博账号内部管理情形,故在真伪不明的情形下,高某某辩称其仅系提供涉案微博账号的身份注册信息,该点法院无法予以确认。高某某应当与当时的手机绑定人孟某某共同承担行为责任。退一步而言,由于高某某无法对其为何会将其自身的公民身份信息出借给他人使用作出合理解释并加以论证,且涉案微博账号系通过其人脸实名认证,高某某庭审中亦自述其系自愿对涉案微博账号实名认证,而该种自愿认证情形与其身份信息被他人盗用的情形在法律后果上相去甚远。《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管理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第10号)第九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为互联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的,应当对申请注册相关账号信息的用户进行基于移动电话号码、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方式的真实身份信息认证。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冒用组织机构、他人身份信息进行虚假注册的,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根据微博平台规则,V账号须实名认证,否则该账号无法成为V账号。由于涉案微博账号系经高某某的身份认证成为V账号,该行为从性质上应当理解为对账号作出“背书”。而涉案微博账号之所以有众多流量、关注度、影响力、号召力,其中首要的前提条件必然是该账号经过V账号认证。换言之,V账号即有公示效力,使他人知悉该账号系经过实名认证,如果账号发生任何纠纷,则可以追溯到该实名认证主体。因此,账号认证系被作为平台确认V账号责任主体的认定方式。故即便高某某并非实际行为人,但也应当对涉案微博账号的行为承担应有的责任。综上,法院认定高某某、孟某某均应当对涉事行为负责。

在谈论民事责任之前,法院还须就陈某所主张的被其他粉丝用户辱骂所受伤害与涉案微博账号发文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联性作出评判。原则上,名誉权案件一般将涉嫌侵权人的相关言论罗列审查即可,然任何的言论均应当审视言论的前因后果,即言论人为何会突然针对被言论人发表言论。据陈某自述,其自认为的导火索系其于2021年1月在看完德某社演出后,针对秦某某发表的观后感。而从高某某、李某某提交的陈某微博账号发文内容可见,陈某自2021年5月至2021年8月期间,频繁在其微博账号发文,内容多数均系针对秦某某粉丝与其之间言语激辩的内容。同时,陈某的微博账号在此期间收到数十名秦某某粉丝的私聊,其中部分私聊系针对陈某的辱骂。从前述时间脉络分析,2021年5月至2021年8月期间较之以往,陈某受到秦某某粉丝私信、辱骂的数量明显激增。该点与涉案微博账号号召粉丝投诉、举报陈某的时间相吻合。而从涉案微博账号的自我简介以及日常发文可知,涉案微博账号的性质较为特殊,其实质上系充当了一个明星后援团的粉头、站长角色,具有一呼百应的效果。故鉴于涉案微博账号的号召力、影响力,结合涉案微博账号发文的时间节点与陈某受到辱骂的时间节点吻合,法院认为陈某所主张的被其他粉丝用户辱骂所受伤害与涉案微博账号发文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当然,陈某受到粉丝的侮辱中不排除系因其个人与粉丝之间的纠葛,但该点并不能否定涉案微博账号发文系构成损害后果的多因一果中的因。

关于高某某和孟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删除侵权内容。从现有证据可知,涉案微博账号自2023年9月11日起即已经停止发文,并无持续侵权行为发生,故陈某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无诉的必要性,法院不予置评。由于孟某某已经解绑涉案微博账号,其并不实际控制涉案微博账号,但高某某系涉案微博账号的V账号认证主体,其有资格也应有责任删除涉案侵权内容。关于赔礼道歉,根据侵权责任与侵权行为方式及影响范围相当的原则,高某某和孟某某须在其个人微博账号公开向陈某赔礼道歉,以消除对陈某的名誉影响。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涉案行为严重侵犯了陈某的名誉权,且构成对陈某的人格尊严、生活安宁等人格权益的侵害,法院对陈某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酌定。至于陈某诉称涉案微博账号发文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进而致使其抑郁须赔偿医疗费。由于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实陈某的相关病症系因涉案发文内容所致,故陈某上述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维权合理开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及疑难复杂程度、律师的工作量等因素酌情判定陈某的维权合理费用支出。

判决结果: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删除涉案微博账号发布的涉案言论(具体详见原告陈某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内容);

二、被告高某某、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个人微博账号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陈某公开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法院事先审核,持续时间不少于七日(如被告高某某、被告孟某某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则由法院选择一家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高某某、被告孟某某负担);

三、被告高某某、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维权合理支出7000元,共计12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永波律师,执业于山东青凯(烟台)律师事务所。主要执业领域为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民间借贷、交通事故、医疗损害、婚姻家庭、...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烟台
  • 执业单位:山东靑凯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620********2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劳动纠纷、民间借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