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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借款部分被告以工资清偿完毕,故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发布者:天津兰鼎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3年12月04日 74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天津XX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陈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徐XX,被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陈XX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2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陈XX自2011年6月1日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为总工程师,期限为5年自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合同到期后,陈XX续签劳动合同,岗位为总经理,期限为3年,自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自2013年1月17日,陈XX多次向XX公司借款,截至2017年1月6日,陈XX向XX公司借款共计235万元,但仅偿还10万元。2019年9月18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受理XX公司破产申请,经破产管理人催其偿还前述款项后,陈XX不肯偿还,故XX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XX辩称,

第一,陈XX仅向XX公司借款100万元但已还清。陈XX在XX公司任职期间签订《聘用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约定陈XX实际收入不低于每年100万元,XX公司承诺为陈XX买房提供不低于150万元的现金借款支持,还款从陈XX收入中扣除。故XX公司现主张的100万元借款,已从陈XX收入中实际扣除,陈XX已不欠付借款。

第二,XX公司主张的其余款项,实际均为补发给陈XX的工资,而非借款。经计算,XX公司于2013年12月应发陈XX两年半收入即250万元,但欠付125万元,扣减50万元借款后,XX公司尚应支付75万元,经与XX公司实控人协商,XX公司于2014年1月、5月分别补发陈XX40万元、35万元,实为补足工资而非借款,客户借记通知单记载款项用途为“报销”也可印证。剩余款项均是按《补充协议》约定每半年发放的收入10万元,支付时间均为年初、年中亦可佐证,且部分收据上也记载了为半年工资。部分款项记载为借款系根据公司财务人员要求配合记账。

第三,经计算,XX公司仍欠付陈XX工资,陈XX未欠付XX公司任何款项及利息。陈XX2017年6月离职时考虑到XX公司经营出现问题,但其在公司工作多年、合作良好,为体谅XX公司难处,才未向XX公司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现XX公司无视合同约定、违背客观事实索要陈XX应得收入,违反诚信原则、无视劳动者保护的立法目的。

第四,100万元借款即使未还清,诉讼时效也已经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陈XX的劳动合同

2011年6月1日,XX公司与陈XX签订了《聘用合同》,约定聘用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为期5年,陈XX担任XX公司总工程师岗位;陈XX工资实行年薪加年终奖金制,XX公司支付陈XX的年薪三十万元/年(净收入),即月平均工资25,000元,年终奖根据陈XX在工作期间的成绩和公司经营情况来考核,陈XX同时享有公司规定的月奖及各种福利。XX公司按月向陈XX发放月工资(含月奖、补贴),年终奖金到年底结算。双方还约定该合同增加内容详见《补充协议》和《绩效考核指标》。

2011年6月1日,XX公司与陈XX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主要约定:陈XX的工作岗位和职责分为两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自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第二阶段自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补充协议》第四条还约定劳动报酬和支付方式:“第一阶段的工资补足:甲方(即XX公司)支付乙方(即陈XX)的薪资除在《聘用合同》中规定的年薪三十万/年,即月平均工资为25,000元/月外,还需支付陈XX二十万元/年(净收入)。该部分薪资的发放分为每年2次,即每工作半年发放一次(金额为10万元)。支付方式以现金或者转账形式支付。第二阶段具体薪资:甲方在第二阶段支付乙方的具体薪资根据当时协商再签订,但不能低于乙方在第一阶段所享受的待遇。”

审理中,陈XX提供一份《补充协议(二)》,协议封面及协议抬头记载甲方为“中XX房XX”,乙方为陈XX,签订日期为2012年2月23日。协议落款的甲方处盖有XX公司印章及房XX签名,乙方处为陈XX签名。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签订本《补充协议(二)》,作为双方签订《聘用合同》和《补充协议》的补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聘用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为期5年。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其工作岗位和职责分为两个阶段进行:“1.第一阶段: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为期2年,担任上海XX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兼总工程师岗位工作。该阶段的工作内容与职责范围为:乙方在甲方或中阀科技在人事、财政拥有的权力的授权下,全面负责XX公司与阀门产品生产制造相关的部门和机构,即技术部、质保部、生产部及采购部等。2.第二阶段: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为期2年(具体时间及时间段待定),根据中XX公司的需要及乙方本人的实际工作能力,任命更高或至少不低于第一阶段的行政职务,并任命乙方为中XX公司企业技术中心的副总工程师(兼任)。此阶段的主要以打造XXX的工作为重点,乙方在此阶段的工作内容为:(1)根据总公司的需要和发展方向,参与策划大XX厂的设计和规划,并按照产品设计制造的工艺路线来布局工厂,建立一个集球阀设计、开发、销售、生产制造及服务为一体现代化的工厂。(2)按照总公司的要求,组建或配合总公司组建XXX的管理团队及工厂设计、生产、质量控制团队。(3)将汉威成熟的管理和企业文化精神移植或复制到XXX,这也包括成熟的产品设计制造,完善的质量控制和售后服务体系。(4)在XXX建设初期,主要以目前汉威阀门产品为重点,提升、改进产品质量,降低生产成本,更好的为市场服务。(5)XXX在经过1至2年后的运转和磨合,并形成稳定的市场和产品后,根据市场需要,开始开发其他阀门产品。”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按照《聘用合同》和《补充协议》的规定执行。第五条约定:“五、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增加以下内容:为使乙方能长期稳定的为甲方服务,解决乙方的后顾之忧,保护乙方的合理利益,甲方同意增加以下协议内容:1.乙方在5年合同期间,甲方承诺乙方每年多项实际收入不低于100万/年(大写:壹佰万/年)。若乙方每年实际收入不足100万/年(大写:壹佰万/年),则甲方补足乙方差额的部分。2.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若乙方需要在上海购买商品房,甲方承诺给予乙方现金支持,同时借给乙方现金不低于150万元,此部分的资金并从乙方收入中扣除。3.甲方承诺在两年内乙方享受中阀科技管理层企业总经理级别的期权股票待遇。4.甲方承诺在签订此协议两年内为乙方解决孩子在上海升学的问题,即乙方孩子到了升高中和考大学时,能在上海考试、升学,具体的解决方式不限,以满足孩子升学即可。”

2016年5月27日,甲方(用人单位)XX公司与乙方(职工)陈XX签订《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书》,约定陈XX在XX公司总经办部门从事总经理工作,劳动合同采用固定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该合同第五条“劳动报酬”约定工资每月1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上月工资,关于月基本工资处显示为空白。

(二)关于双方无争议的借款事实

2013年1月4日,陈XX向XX公司借款100万元。暂支单上标注为借款,陈XX在受款人处签名。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笔、每笔10万元合计100万元款项打入陈XX账户。10笔转账客户借记通知单上用途均标注为暂借款。

(三)关于双方有争议的资金往来事实

2014年1月2日,XX公司向陈XX转账40万元,客户借记通知单用途标注为“报销”。同日,陈XX向XX公司出具一张内容为收到公司现金40万元的收条,以及一张金额为40万元暂支单,暂支事由为“费用”。

2014年5月28日,陈XX向XX公司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向XX公司借到现金350,000.00元整……借款人:陈XX,14.28/5”。同年5月29日,XX公司向陈XX转账35万元,客户借记通知单载明用途为“报销”,同日陈XX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XX公司现金35万元。

审理中,XX公司提供一张现金缴款单及收款凭证:其中,现金缴款单,银行打印一栏处载明交易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收款单位为XX公司,金额为10万元,摘要为陈XX还借款,客户签字为李XX(手写);现金缴款单客户填写一栏处,客户名称为“上海XX公司”,来源为“陈XX(手写)”,摘要为“还借款”。收款凭证,金额为10万元,日期显示为2014年7月15日,核算单位为XX公司,摘要显示为“陈XX还借款、其他应收款/个人往来、总师办、陈XX”,出纳处盖有“李XX”印鉴。

2015年1月28日,XX公司向陈XX转账10万元,客户借记通知单上用途载明为“暂借款”。同日,陈XX向XX公司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借据,以及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公司汇款100,000.00元”的收条。

2015年2月10日,XX公司向陈XX转账10万元,客户借记通知单上用途载明为“暂借款”。同日,陈XX向XX公司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借据,以及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财务现金100,000.00元”的收条。

2015年7月22日,XX公司向陈XX转账10万元,付款回单记载用途为“报销”。同日,陈XX向XX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财务部现金10万元,收条左下角标注有文字:“15年上半年工资。”

2016年1月29日,XX公司向陈XX转账10万元,付款回单上标注用途为“暂借款”。同日,陈XX向XX公司出具一张借到10万元的借据。

2016年7月4日,XX公司向陈XX转账10万元,付款回单上标注用途为“借款”。同日,陈XX向XX公司出具一张借到10万元的借据。

2017年1月3日,陈XX向XX公司出具一张借到10万元的借据,借款用途说明为“2016年下半年工资”。同年1月4日,XX公司向陈XX转账10万元,付款回单标注用途为“工资”。

(四)关于陈XX与XXX****以及XXX****手机号码的短信记录

诉讼中,陈XX提供其与XXX****以及XXX****手机号码的短信记录。上述两手机号码在陈XX手机中均显示为“房XX”所有。短信内容主要记录如下:

“陈XX(2012年12月15日):董事长,您好!我今下午到郑州,明早上9:00左右到您办公室,您看行吗?

XXX****:可以维宾。

……

陈XX(2012年12月18日):董事长,您好!十分感激您对我们一家的照顾和帮助!您放心我会用实际行动来回报您的恩情!我的借款申请已写好交给吴X了。您看您是打电话给吴X说下还是您过两天来上海再给他说呢?谢XX!

陈XX(2012年12月26日):董事长,您好!上次来上街找您说的买房的事,您当时答应借给我100万,也同意从2013年开始每年从我工资里扣20万用于抵扣借款,我借款申请已写好给吴X批过交给财务了,我最近这两天就要付款了,着急用,您帮我安排下,好吗?谢XX,我们全家感激不尽您的恩情!

XXX****(2012年12月27日):刚看到信我马上办。

陈XX:谢XX,给您添麻烦了。

陈XX(2012年12月28日):董事长,您好!款子已收到,感谢您的帮助,谢谢!顺祝身体安康!

……

陈XX(2013年11月4日):董事长,您好!我按照您的指示,写好报告发到您的邮箱里了,请查收。另外,之前我和您说好的最近结算部分工资给我,希望最近能算70-80万给我,今年装修房子向朋友借了好几十万,现在到年底了,要还人家了的。按照我们签的协议,到今年年底累计要补齐的工资差额部分总计是125万(协议是每年不低于100万,实际每年是发50万,差额按照最低计算为50万。因此:2.5年×50万=125万)。感谢董事长的帮助和照顾!谢谢!

……

陈XX(2013年12月18日):董事长,您好!按照您的指示,我已给您发了微信,主要内容是工资结算事宜、工作计划事宜以及汉威开发低温阀门说明。低温阀开发详细说明我发了您的邮件,请查阅!谢谢!祝董事长身体健康!汉威陈XX。

XXX****(2013年12月19日):把工资结算发来,把借钱扣除予额是多少。其它见面在说,总体基本按你思路进行为前提。

陈XX(2013年12月19日):董事长,您好!以下信息是发微信给您的,我再发一遍您手机信息。工资结算:还要补发75万。说明和计算如下:按照我们签的协议,到今年年底累计要补齐的工资差额部分总计是125万(协议是每年不低于100万,实际每年是发50万,差额按照最低计算为50万。因此:2011年6月到2013年11月,共计2.5年X50万=125万)。但我去年买房时从公司借了100万,给公司打的借款申请是约定从2013年开始每年从我工资里扣除20万用于抵扣借款,分5年扣完。可您要求必须得从合同执行就开始扣,这样的话2.5年每年扣20万,总共得扣除50万,还剩下75万的工资需要补发给我。在此感谢董事长的帮助和照顾!谢谢!

XXX****:知道了分两次给你30号前付40万春节前在付完因我现在次金也很紧张在郑州龙子湖买了一块地一点二亿还差三千万急的很不过你放心我们己是好朋友不会让你吃亏,记住干好工作创效益才是共同心原。

陈XX:好的,谢XX!您的话我记住了,一定尽最大努力完成工作!

陈XX(2013年12月28日):董事长,您好!犹豫了好长时间还是决定给您发这信息:就是您前段时间说的这月底结40万工资的事,这个月马上都结束了,今天28号了,主要是到这月底我答应要还给人家借的钱,我也知道董事长现在有困难,可我没办法,还望董事长多帮助!万分感谢!祝董事长身体健康!汉威陈XX。

XXX****:知道了星期二转己安排过了把帐号地址发过来吧。

陈XX:谢XX!银行卡号就是我的工资卡,财务有的。”

(五)关于证人证言

诉讼中,经陈XX申请,证人陆XX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为:陆XX于2011年-2017年在XX公司担任销售总监,陈XX当时系XX公司总经理及总工程师,不清楚陈XX的工资收入水平及发放情况。XXX****及XXX****这两个号码的使用人系房XX。

另查明,中XX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2日,房XX系该公司发起人股东,截至2017年11月10日期间的持股比例为61%,为主要控股股东。中XX公司系中XX公司全资控股股东。2010年12月10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中XX公司系XX公司全资控股股东。审理中,陈XX提供一份名为《中XX公司高管及其职责权限》的中XX公司文件,该文件系房XX2015年1月9日签发,确定吴XX为总裁兼XX公司董事长、陈XX为XX公司总经理等内容,以证明房XX曾系XX公司实际控制人。

再查明,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裁定受理XX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后指定上海市XX担任管理人。2022年1月7日,本院裁定批准XX公司重整计划并终止XX公司重整程序。现重整计划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鉴于XX公司诉请陈XX归还的借款分为两部分,本院分别进行评述。

一、关于2013年1月4日XX公司100万元款项

双方关于该笔款项为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亦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还款,陈XX提出抗辩,根据双方《补充协议(二)》,已通过扣减工资的方式归还了该笔借款。XX公司则认为该协议并非XX公司与陈XX所签,对XX公司不发生效力,陈XX只能向合同签订主体房XX或中XX公司主张相关权利。故本案该部分的争议焦点涉及合同主体认定问题,即2012年2月23日《补充协议(二)》是否对XX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抬头载明的合同主体与合同落款盖章主体不一致的,应结合合同盖章签字主体、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及合同实际履行主体等因素,综合判断以确定合同主体。

首先,从法律规定来看,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根据该规定,合同的签字或盖章是合同书形式下合同成立的判断要件,对识别合同主体而言具有重要意义,当合同抬头与合同落款处的签名、盖章不一致时,应以签名、盖章为依据确定合同主体。事实上,合同落款处盖章、签字者为合同主体亦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本案中,尽管《补充协议(二)》抬头的甲方为“中XX房XX”,落款处也有房XX签字,但房XX自身具备多重身份,故本案认定合同主体应主要依据盖章。考虑到合同落款的甲方处为XX公司盖章,且从相关证据所反映的股权关系、人事任免权等情况看,房XX亦是XX公司实际控制人,其在合同落款处签字,与XX公司盖章的事实,足以表明XX公司应为《补充协议(二)》的合同一方主体。

其次,从劳动合同内容上,该协议确认陈XX的聘用岗位第一阶段为XX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兼总工程师,第二阶段为不低于第一阶段的职务,以“打造XXX”的工作重点,尽管也有可视情兼任其他公司职务的部分内容,但从总体看,工作内容主要是陈XX为XX公司提供劳动服务,事实上,陈XX与XX公司前后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亦证明陈XX一直在为XX公司从事相关工作,故XX公司应为《补充协议(二)》合同一方主体。

最后,从《补充协议(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陈XX认为XX公司应按《补充协议(二)》第五条约定,向其支付不低于每年100万元的收入(实际按年100万元),故自其2011年6月入职XX公司,截至2013年底,XX公司应支付其收入共250万元,XX公司根据《聘用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已按每年50万元即两年半共125万元发放,故截至2013年底XX公司尚应支付陈XX125万元,再扣减两年半陈XX应还款50万元后,XX公司尚应支付75万元。据此,根据陈XX与XX公司实际控制人房XX协商的结果,XX公司已在2014年1月2日、2014年5月29日分别向陈XX转账40万元和35万元。对于陈XX的上述解释,本院认为,XX公司前销售总监陆XX的证人证言已证实XXX****以及XXX****手机号码为房XX所有,从XX公司实际控制人房XX与陈XX的短信来看,双方对陈XX向XX公司借款100万元、该100万元从陈XX工资中逐年扣除20万元、XX公司应付陈XX年收入不低于100万元以及2013年底XX公司欠付陈XX工资款75万元等事实均无异议;XX公司已在2014年1月2日、2014年5月29日分别向陈XX转账40万元和35万元的事实,在支付的时间、次数及金额上均可以与陈XX的主张事实形成印证,也与房XX2013年12月28日向陈XX发送“知道了,分两次给你,30号前付40万,春节前在付完”短信内容可以互相佐证,故可确定XX公司认可案涉《补充协议(二)》并作为实际结算陈XX劳动报酬的依据之一,否则就不会认可陈XX关于工资和借款扣减的计算方式和结算结果,更不会按该计算结果补足陈XX要求的75万元工作报酬。

综上分析,本院根据《补充协议(二)》盖章签字主体、合同载明的劳动内容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XX公司系《补充协议(二)》合同主体,《补充协议(二)》对XX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据此,陈XX根据《补充协议(二)》约定,主张2013年1月4日的100万元已抵扣清偿完毕,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可。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双方《补充协议(二)》,还款方式为从陈XX收入中直接扣除,结合陈XX与XX公司实际控制人已进一步商定借款每年从工资中扣除20万元,应认定双方对还款具体方式已达成合意,故陈XX无须另行主张民法或破产法上的抵销权,亦无须就扣除部分的对应收入申报债权。

二、关于剩余款项的认定

除前述100万元借款外,双方对2014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XX公司向陈XX转账的剩余8笔款项以及陈XX是否在2014年7月15日曾还款10万元存在争议。

对此,本院认为,从XX公司自身提供的证据本身来看,关于2014年1月2日的40万元、2014年5月29日的35万元这两笔款项,相关凭证上标注用途为“报销”“费用”,结合本院前述已对该两笔款项的支付原因、支付情况进行了具体分析,XX公司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该两笔款项无法认定借款。2015年7月22日的10万元款项,对应的付款回单记载用途为“报销”,且相关收条左下角亦标注为“2015年上半年工资”,故无法认定为借款;2017年1月4日的10万元款项,尽管陈XX向XX公司出具相应借据,但该借据上记载款项用途为“2016年下半年工资”,且付款回单亦记载用途为工资,故该笔款项不能认定为借款。

关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10日、2016年1月29日、2016年7月4日这4笔各10万元款项,陈XX抗辩系XX公司支付的每半年收入,相关凭证显示为借款的原因是当时配合XX公司财务记账要求。本院认为,上述款项从支付时间上看,均为年初1-2月份及年中7月份,与双方约定每半年支付陈XX10万元基本符合;从陈XX提供的银行流水来看,2015年-2017年期间,除了上述6笔10万元款项,以及未见XX公司每半年10万元的其余支付记录(需要说明的是,2016年10月18日陈XX曾向XX公司转账10万元,第二天XX公司即向陈XX转回10万元,双方均明确该两笔款项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故可佐证上述6笔款项即为XX公司依约发放的半年收入而非借款;从相关凭证记载的真实性角度,XX公司2014年起8笔款项中,就有4笔款项的借据、付款回单或收条对款项性质的记载不一致,表明XX公司该期间财务记账存在不规范情况,常有将工资收入记载为借款的情形发生。因此,陈XX主张剩余各笔款项中均为补发工资收入,本院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认为陈XX的主张事实具备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对XX公司认为该8笔款项为借款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2014年7月5日的现金还款单,陈XX明确表示不清楚具体情况,其未归还过该笔10万元,上述签字应为财务人员所签,庭审中XX公司代理人亦承认该签字可能并非陈XX所签。故本院认为该现金还款单无法认定陈XX还款事实,因而无法佐证陈XX借款事实。事实上,如果陈XX确有相应借款事实,按常理应承认该还款事实。

综上所述,对于XX公司主张的借款,双方无异议的100万元借款部分,陈XX已根据双方《补充协议(二)》的约定,以工资进行抵扣且全部清偿完毕。对于其余借款事实,根据本院对相关款项性质的综合分析,根据优势证据规则,亦无法认定剩余8笔款项为借款。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00元,由上海XX公司负担。


天津兰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兰鼎所”)成立于2018年,是依法经国家司法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律师事务所。兰鼎所的法律业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河北区
  • 执业单位:天津兰鼎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3112000********4C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