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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李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毛宇林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26日 8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6民终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

原审被告:喻XX,女,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江县。

原审被告:陈X,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江县。

原审被告:陈X,男,199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江县。

上诉人陈XX与被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陈X、陈X、喻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20)湘0626民初2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XX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平江县人民法院于(2020)湘0626民初2421号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主债务诉讼时效仍然存在,证据不足。2019年11月22日向上诉人进行催款通话录音光盘,在一审庭审中并没有出示且未经过庭审质证,却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违反了证据规则。同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代理人向被上诉人发问时,被上诉人代理人回答:被上诉人有上诉人及原审其他被告的电话号码,但自从2017年4月24日最后一次偿还之后,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及其他被告进行过催款。此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主债务诉讼时效仍然存续;2、一审将上诉人认定为借款人,而非保证人,与事实不符。涉案的民间借贷合同经过公证,确定借款人系陈X、陈X,上诉人系保证人。且涉案的《借款展期协议书》并未生效,协议中第九条明确约定,“本协议经三方或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后生效”,显然,该协议缺少借款人陈X、陈X签字,应系无效。在本协议中上诉人的身份始终是连带责任担保人。至于涉案借款由上诉人收取、上诉人偿还借款及由上诉人支付利息的情况,都不足以说明上诉人系借款人。最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不应认定为借款人;3、涉案合同属无效合同,涉案利息部分应根据无效合同处理。即使涉案合同系有效合同,对于变相利息已经支付超出2分的部分应当核减本金。本案中,上诉人已支付了中介费及动态跟踪服务费合计27万元,且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计算至2016年3月18日,仅欠利息17500元,上诉人已支付利息103.25万元。按合同约定至2017年4月24日上诉人应付利息为117万元,实际利息差额为13.75万元;4、被上诉人出具的150万元收据表明,该150万元不仅仅指收的是本金而且指的是本息一次性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李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陈X、陈X、喻XX未作书面答辩。

李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陈X、陈X偿还借款本金437500元,并按2分月息给付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陈XX、喻XX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陈X、陈X负担。后李XX一审当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4、申请将陈XX身份由担保人变更为借款人。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8日,李XX与陈X、陈X、陈XX、喻XX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约定:乙方(陈X、陈X)向甲方(李XX)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担保人(陈XX、喻XX)自愿以其享有所有权并有权处分的全部财产(含夫妻共同财产)及所有合法性收入作为借款人归还借款的担保,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自签字之日生效,直至乙方还清甲方全部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如未按期偿还借款和利息,乙方自愿接受平江县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并自愿放弃一切形式的抗辩权。因陈X、陈X迟迟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陈X、陈X系陈XX、喻XX的两儿子。2014年1月9日,陈X、陈X向李XX借款150万元,陈XX、喻XX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字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陈X、陈X向李XX出具了借条。2014年7月,陈XX作为借款人与李XX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对上述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展期五个月,展期至2014年12月17日止,借款月息不变。2015年9月29日,李XX向陈XX、喻XX、陈X、陈X发出律师函,对上述借款本息进行催收,陈XX签收了律师函并按月支付利息。经李XX核算,截止到2016年3月18日,尚欠李XX利息17500元,此后再未支付本息。2017年4月24日,陈XX向李XX还款150万元,李XX向陈XX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陈XX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收款人:李XX,2017年4月24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3个: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谁来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及还款的金额;3、喻XX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针对焦点一,陈XX、喻XX、陈X、陈X均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最后一次偿还债务时间为2017年4月24日。但李XX向法院提交了2019年11月22日向陈XX的催款电话录音和微信聊天佐证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陈XX并未提交材料推翻李XX证据材料,故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之规定,陈XX与陈X,陈X系父子关系,在本案中系共同借款人,李XX向陈XX催款的行为,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诉讼时效自2019年11月22日重新计算,李XX向法院起诉陈XX、陈X,陈X并未过诉讼时效期间。针对焦点二,从李XX转账账户,陈XX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书》,陈XX支付利息情况,以及陈XX还款150万元等一系列证据证明,陈XX在本案中的身份不是保证人,而是实际借款用款人,需与陈X,陈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按照借款协议,双方借款本金为150万元,月息为2分,每月还款利息应为3万元。陈XX认为《借款协议》中还有服务费等附加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需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李XX确认陈XX已经支付利息到2016年3月18日,那么陈XX2017年4月24日偿还的150万元,应先抵付利息,剩余部分为偿还本金。2016年3月到2017年4月的利息金额计算为407500元(3万*13个月+17500元=407500元)。故陈XX在2017年4月24日偿还的150万元中应为偿还李XX利息407500元,本金XXX元。尚欠李XX借款本金为407500元(150XXXX092500=407500元)。关于利息的支付,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本案担保人喻XX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中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故担保人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李XX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在该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喻XX主张过保证责任,故喻XX不需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作出判决如下:一、限陈XX、陈X、陈X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XX借款本金4075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以本金407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李XX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412.5元,保全费4326元,共计15738.5元,由陈XX、陈X,陈X负担。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借款本金150万元全部是由平江县XX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密纯以及该公司工作人员欧阳光明分三次银行转入上诉人陈XX个人账户,被上诉人李XX系该公司的股东。平江县XX公司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涉案款项全部来源于平江县XX公司的员工,且上诉人陈XX称其系与该公司发生的借款往来,该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立案查处,被上诉人李XX系该公司股东,不排除本案借款涉嫌犯罪。故依法应当裁定驳回李XX的起诉。若涉案借款与平江县XX公司的犯罪行为无关,待刑事部分处理完毕后李XX可再另行依法主张权利。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20)湘0626民初242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XX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汤洪清

审判员  陈 子

审判员  冯 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毛宇林律师:已从事法律工作四年,从业期间,承办多起民事、刑事案件,在民间借贷、离婚纠纷、交通事故、劳动争议、各类合同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岳阳
  • 执业单位:湖南良法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30620********75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