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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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某与武汉某金融公司 、周某某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兵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20日 54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 **,女,1997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兵、熊*,湖北百炼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 武汉**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北京**(武汉) 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 **,男,1997 11 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原告柯**与被告武汉**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 ) 、周**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129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2023 2 22 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被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二被告退还渠道管理费、杂费共计 9140 ; 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23 1 10 日中午 12 时许,**公司的谈单经理周**以低息 (年利率 2.5%)贷款吸引原告委托**公司办理贷款事宜,原告基于周**口头承诺贷款 20 万元的年利率仅 2.5%,遂与**公司签订了《协议委托书》,约定原告委托**公司办理贷款事宜,并约定贷款金额的 2%( 4000 )作为服务费,另外渠道管理费 8640元,杂费 500 元,共计 13140 元。2023 1 10 日下午 13 时许,周**与原告相约至中信银行武汉徐东支行,在**公司的另一名穿白衣服员工的带领下,原告开办了中信银行借记卡 ( 银行账号: 6217**449 ) ,而后白衣服员工在原告手机上的中信银行 APP 的“信秒贷”界面操作申请贷款额度流程,原告发现贷款年利率竟然为 5.68%,与周**口头承诺的年利率相差甚大,遂从白衣服员工手中本过手机,离开了银行。离开银行后,20231 10 日下午 15:46,周**通过微信联系原告说“方案重新谈一下,或者是过来把合同和贷款注销掉”,因原告正在上班不便频繁回复微信,故于 2021 1 10 15:47 建微信群,由原告的丈夫滕**与周**进行沟通,微信群成员共 4 人,包括原告、原告的丈夫滕**、周****公司的客户经理李**。周**在微信群中明确承诺渠道管理费、杂费等由周**自己承担,贷款本金 20 万元,年利率 5.68%,但是仅收取原告贷款金额2%的服务费 4000 元,不另外收取渠道管理费 8640 元和杂费 500元。原告经过考虑同意了此新方案。2023 1 10日晚上 19:21原告到达**公司所在地,要求按照新的方案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重新签订合同,但是周**以财务部门下班无法重新盖章为由,推托说可以先办理贷款的提款,不改合同,提款后无需支付渠道管理费、杂费。原告基于对周**的信任,同意先办理贷款的提款,仍然是白天在中信银行出现的**公司的白衣服员工在原告手机上的中信银行 APP 的“信秒贷”界面操作提款流程,而后白衣服员工在办公室电脑系统进行一顿操作,贷款额度 20 万元于晚上20:35 分放款入账,晚上 20:36 原告通过微信扫码支付 3995 元另加使用 5 元中信银行优惠券,共计支付 4000 元的服务费,而后离开**公司处。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2023 1 10 日晚上20:57,原告手机短信通知放款账户被扣款 9140 元,原告发现后原告的丈夫滕**电话联系周**,周**告知不明白为什么会扣款,而后又告知是系统自动扣款,提出 2023 1 11 日再解决错误扣款事宜。事实上,2023 1 10日晚 20:33 分,当白衣服员工在电脑上进行操作时,周**告诉原告放款需要原告提供手机验证码,原告相信了周**的说法,并告知周**验证码,但是该验证码并不是放款所需验证码,而是白衣服员工通过电脑登录“宝付支付”平台商户账号,擅自绑定原告中信银行账户操作申请扣款 9140 元的“宝付网络快捷支付”验证码,因当时原告中信银行账户余额为 97.90 元,故并未实时划扣 9140 元,待20 万元本金放款之后,才延迟自动扣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退款 9140 元,迄今为止,**公司未退还多扣除的 9140 元,周**也未按照微信沟通的新方案自担这部分费用,并出尔反尔以原始《协议委托书》拒绝退还 9140 元。原告因此诉讼损失了** 元律师费。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可以从事金融服务,享有一定资质的企业。本案在收到法院通知后,代理人核实相关情况,在 2023 1 10 日原告与我公司就贷款中介签订了协议委托书,协议对相关的费用作出了明确约定,包括贷款服务费 4000 元、渠道管理费 8640 元、杂费 500 元,原告在相应条款上按手印确认,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也完成了约定的义务,原告也获得了贷款放款。上述事实为原告与**公司之间的中介服务合同关系,但在合同履行后,原告核实相关情况,周**在相应聊天记录上向原告做出过返还管理费和杂费的承诺,但原告在聊天中并未接受周**的承诺。从聊天记录的内容来看,周**是以个人的原因以及私人的方式作出的相应承诺,不是属于职务行为,也没有接受到我公司的特别委托。因此,该部分承诺已经超出了原告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原告与周**之间的关系,据此原告请求**公司超出合同关系之外,退还相应费用的请求属于诉讼对象错误,**公司不应承担退还诉请的费用。我们认为律师费的承担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周**辩称,1、资金不是我本人收取的,付款的时候有一些对公户及收款码,钱是进入**公司公司账户; 2、在我承诺向原告退还 8000 多的贷后管理费,是我个人行为,是在原告来到公司之前我的口头承诺,我说若原告觉得贷后管理费太高,我为了保住工作,和我老婆商量由我本人垫付这部分费用,我老婆并未同意,且原告在聊天记录中也没有同意由我个人返还这 8000多的贷后管理费。3、律师费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以及各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系于 2013 11 15 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信息技术和流程外包服务 ( 不含金融信息服务 ) 等。周****公司员工。

2023 1 10 日,柯**(委托人、甲方)**公司 (受托人、乙方) 签订《协议委托书》,约定: 甲方全权委托乙方为其办理贷款事宜,贷款金额约为 20 万元; 本协议第一条款关于贷款金额的约定,以银行或其他贷款渠道等贷款方审核甲方提供的资料、资产评估报告及其他调查结果后,最后确定的放款金额为准;甲方按照乙方的要求,积极配合乙方工作,及时、完整提供贷款所需的证件、相关资料及相关信息,并保证提供的资料真实、合法、有效,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归甲方承担;甲方提供给乙方的所有资料,除证件(原件) 类资料外,其余均不予退还; 此次贷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 2%作为乙方为甲方办理贷款的服务费,另外渠道管理费 8640 元,杂费 500 元,剩余综合服务费在贷款审批通过后三日内,签订借款合同之前一次性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或采用银行代扣方式支付给乙方 ( 审批通过即视为融资成功 )。如采用转账方式的,乙方指定综合服务费的收款账户为**银行收款账号。账户名: 武汉**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账号: 110**08,开户行: **银行武汉分行营业部;甲方接受乙方的指定,承诺剩余服务费仅支付到以上选定的指定账户,款到该账户,即视为甲方已向乙方按约付费。如甲方未在上述约定时期将剩余综合服务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即构成违约,甲方应按照全部贷款综合服务费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从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还应按应交贷款服务费 3%,每天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为止,甲方同意在甲方逾期支付综合服务费时,乙方有权从甲方获得的贷款金额中直接扣除违约金,拖欠的综合服务费及其利息;乙方在为甲方办理贷款事宜过程中,若因甲方征信问题、银行或其他的渠道政策变化及甲方自身原因需要另行增加相关费用的,该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在为甲方办理贷款的过程中,甲方单方面提出终止贷款申请或终止本协议,或因甲方违反本议第三条,第九条导致贷款被拒绝的,甲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贷款金额的 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此时已通过贷款审批,则视为乙方已完成甲方指定的委托事务,甲方仍应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全部剩余综合服务费,甲方违反本协议第三条项下约定的内容,造成不能通过贷款审批的,为甲方违约,本协议自动终止,乙方有权不予退还前期收取的服务费定金,并按照本协议第六条约定主张相关违约金;本协议在如下情形下解除或终止:1、甲方违反本协议的第三条约定;2、因甲方征信问题、银行或其他贷款渠道政策变化不能完成委托事务,本协议终止,乙方前期收取的服务费定金退还给甲方;3、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协议可终止本协议; 4、本协议履行并且甲方付清全部贷款综合服务费后自动终止,甲方承诺其配偶已知晓本次委托事宜,并保证如银行或其他贷款渠道需要其配合或签字时,其配偶能提供必要的配合,如甲方未做出如实告知,协议签订后因甲方的配偶不知悉或不能提供必要的配合,造成不能通过贷款审批的,由甲方自行承担相应的全部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责任 ) 及风险后果,乙方已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且甲方仍须按照双方约定的贷款综合服务费向乙方付费,如甲方不履行本协议的贷款综合服务费支付义务或其他义务,乙方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予以强制执行或提起诉讼 (乙方有权优先选择支付令程序 ); 乙方财务部门是唯一合法的费用收取部门,如出现乙方贷款服务费经理向甲方收取费用的情况,乙方会开具盖有公章的委托收取凭证,否则甲方应该拒绝付款。

合同签订后,柯**添加了周**的企业微信,并相约前往中信银行开设银行卡,银行卡由与周**同行的一白衣男子协助柯**开设。银行卡开设后,因银行卡 APP 内显示的贷款利率与周**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口头承诺的利率不一致,柯**将新开设的银行卡收回并离开中信银行,贷款未办理。当日,周**向柯**发送微信消息:“小姐姐,那您什么时候再有时间过来?方案重新谈一下,或者是过来把合同和贷款注销掉。”柯**回复:“我年前没时间了,你直接把方案发微信,可以贷,不可以就年后或者我老公去注销可以吗?

同日,柯**因不方便回复微信消息,建立贷款微信群,并将周**、案外人腾**(**配偶 ) 拉入该微信群中共同协商贷款事宜。腾**在微信中表示如果周**能做到承诺的,就办理贷款,做不到就回老家去自己贷款。周**回复:“现在解决办法是,你贷 20 万,3 年期,先息后本还款,每年归本 30%,服务费 2 个点,贷后 8000 多我看能不能跟我老婆沟通一下,我补进去。”期间周**在微信群中计算出贷款的实际利息为 22500元左右,腾**表示利息高了,你们的佣金降一点,我们能接受不然就注销,我自己回老家那边贷款一样的。周**回复:“那现在我是跟您商量,首先,中信已经批了,就提款了,然后利息我上面每个月都给您算清楚了,也变不了,我现在的权利就是把8000 多贷后费用填进去,保住我的工作,这是我能做的,然后您贷 20 万,服务费2 个点,您能不能接受?”周**又在微信群中发消息:“我跟公司上报了。”随后又发消息:“公司给答复: 1、怎么跟客户承诺的,怎么去做,那么现在我们就给客户再做一笔低利息先息后本的。额度、利息、费用什么的按最开始说的,一成不变,如果客户愿意,那客户来我们重新给客户做一笔。2、如果客户不愿意那么就写补充协议,把委托协议以及授权书注销了给中信的客户经理沟通一下,把额度取消。”

当晚,柯**及其配偶腾**一同前往**公司与周**就贷款事宜进行面谈,成功办理了贷款,并成功放款 200000 元至柯**名下尾号为 1449 的中信银行卡内。当晚,柯**名下尾号为1449 的中信银行卡通过财付通快捷支付扣款 3995 元,通过宝付往来快捷支付扣款 9140 ,以上扣款均支付至**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扣款后,柯**与周**拨打电话进行沟通,要求周**对多扣的 8000 多元作出解释,**回复称等下核实清楚后给答复。随后,双方再次进行电话沟通扣款事宜,周**最后表示明天回公司说一下情况,如果是真的误扣的,让他退给你,就是这么简单的事情。

次日,周**在微信群中发消息:“刚和财务核实了,那个钱是我们公司系统自动扣款的。”后周**又发消息:“钱又不是我赚了,跟我有啥关系,你不用找我,我说话算不了数,做不了主,公司电话有,律师也有,你和他们联系。”

因双方未能就渠道管理费、杂费的退还事宜协商一致,柯** 2023 1 12 日与湖北百炼石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 湖北百炼石律师事务所接受柯**的委托,指派熊*、张兵律师为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律师,代理费为 ** 元。合同签订后,柯**向湖北百炼石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 ** ,湖北百炼石律师事务所向柯**出具了金额为 ** 元的湖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本案庭审过程中,柯**述称签订合同当晚,与我老公腾**一同前往**公司就贷款事宜进行面谈,我们认可其贷款利率,但是不承担8640 元服务费及 500 元杂费,在此过程中我提出质疑要求重新签订合同,周**以财务下班为由不同意重新签合同,并承诺不影响。在**公司,周**叫他白衣同事进来,让我把手机交给其操作贷款,APP 操作一半,白衣男子说需要去电脑操作,然后说需要验证码,让周**将我手机上的验证码告知白衣男子,验证码发过来后我就告知周**了,贷款到账后我扫码支付了 4000 元,付完款我们就驾车离开了**公司,晚上 8:45 分手机收到划扣 9140 元的信息,就致电周**,周**闪烁其词也说不清楚,表示可能是误扣。周**述称在放款前只在微信承诺退 8640 元,贷款行为是为了公司。**公司述称签订协议委托是公司行为,聊天记录中额外承诺是周**个人行为。

本院认为,柯****公司签订的《协议委托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合同签订后,周**作为**公司的员工.向柯**作出不收取前述协议约定的渠道管理费 8640 元的承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对**发生法律效力,并应当视为双方对前述协议约定内容进行变更,双方应当按照变更后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贷款发放至柯**名下后,**公司收取渠道管理费 8640 ,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向柯**退还已收取的渠道管理费 8640 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退还渠道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柯**主张的杂费 500 元,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周****公司在贷款前承诺不收取该笔费用,故柯**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退还渠道管理费 8640 元及杂费 500元的诉讼请求,周**作为**公司员工,其履行职务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故柯**请求周**退还其渠道管理费、杂费共计 9140 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柯**主张的律师代理费 ** ,由于双方合同并未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对方支付实现债务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故原告请求**公司、周**承担律师代理费** 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柯**退还渠道管理费 8640 元。二、驳回原告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 104 元,减半收取 52 元,由原告柯**负担15 元,被告武汉**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37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张兵律师,湖北警官学院毕业,湖北百炼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律所执行副主任,曾在湖北知名企业做法务总监,办理过诈骗类、盗窃...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武汉
  • 执业单位:湖北百炼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20120********9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公司法、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