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君剑、稻城县XX五金建材部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炯律师|时间:2022年05月09日|分类:综合咨询 |23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3民终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男,1991年4月23日出生,回族,住四川省小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稻城县XX五金建材部。经营场所:四川省稻城县。

经营者:李X,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胥XX,男,1981年7月7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小金县。

上诉人马XX与被上诉人稻城县XX五金建材部、被上诉人胥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法院(2021)川3337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马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马XX是受胥XX雇佣的工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马XX在胥XX处工作两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马XX并未与稻城县XX五金建材部产生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胥XX到现在都没有向马XX结清劳动报酬。案涉欠条上得签字是当时应李X要求签的字,并非马XX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字的目的是由马XX证明货物签收是无误的。

被上诉人稻城县XX五金建材部辩称:1.马XX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马XX是受胥XX雇佣的工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我方只知道马XX与胥XX一起做稻城县司法局新办公楼工程,马XX从未表明其系代理胥XX在赊购材料、出具欠条,胥XX也从未说明马XX系代理其赊购材料,我方不知道马XX是否代理胥XX来赊购材料。从我方提交的证据订货单和欠条来看,马XX在货款订货单上签字,并与胥XX共同出具欠条确认所欠货款,所有的订货单上都没有写明马XX是代理胥XX在买卖材料,在出具欠条时马XX仍然没有表明代理关系,并在欠条上签署自己的名字,综合以上马XX的行为,充分表明马XX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义务。2.马XX关于“案涉欠条上得签字是当时应李X要求签的字,并非马XX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字的目的是由马XX证明货物签收是无误的。”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马XX在订货单与欠条上的签字,表明其对货物品种、数量签收无误的认可,也表明马XX对所欠货款的认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马XX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

被上诉人胥XX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9月6日,马XX在稻城县XX五金建材部处购买建筑材料,共计产生货款54,317元。胥XX、马XX向稻城县XX五金建材部出具欠条,确定未付货款为45,323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稻城县XX五金建材部向胥XX、马XX提供了相应货物,其订货单经马XX签字确认,且胥XX、马XX向稻城县XX五金建材部出具欠条,应视为胥XX、马XX对所欠稻城县XX五金建材部货款的结算。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胥XX、马XX应当履行给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稻城县XX五金建材部提出胥XX、马XX支付材料款54,317元的诉求,因提供的订货单总金额为54,317元、欠条载明金额为45,323元,稻城县XX五金建材部提出该欠条系胥XX、马XX在合同中期进行的结算,但欠条中未载明出具时间,结合买卖合同交易习惯,该欠条应视为对货款的最终结算较为适宜。故稻城县XX五金建材部诉求中45,323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胥XX、马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稻城县XX五金建材部货款45,323元;二、驳回原告稻城县XX五金建材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XX是否应支付案涉款项的问题。

首先,马XX诉称其系受胥XX雇佣的工人,在欠条上签字系应李X的要求所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签字的目的是为证明货物签收无误。马XX的上述主张,仅有其个人

陈述,缺乏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马XX与胥XX共同向稻城县XX五金建材部出具欠条,共同确认因修建稻城县司法局办公楼材料款所欠的45323元,马XX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支付相应款项。

综上所述,马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3元,由马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松涛

审判员  段慧超

审判员  韩 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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